(2016)湘0202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刑初6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5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胡四喜,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3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公安局看守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龙赛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舒敏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胡四喜、被告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单独或伙同吴某某、“茶陵人”(身份不详)在株洲市荷塘区盗窃三台摩托车。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28日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茶陵人”窜至株洲市荷塘区财富小区1栋楼下,将被害人赵某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福禧女式摩托车盗走,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3,250元。2、2015年11月20日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窜至株洲市荷塘区财富小区11栋1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张某的一辆红色二手豪爵海王星女式摩托车盗走。后与吴某某一起将该车以100元价格卖给一收废品的人。3、2015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窜至株洲市荷塘区裕丰佳苑小区附近,准备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盗走,但套锁未果。后叫被告人吴某某帮忙,由吴某某望风,刘某成功套锁,后二人将车骑到荷塘区柴达寄卖行,将该车以230元价格卖掉。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2,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吴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同案犯,被盗五羊本田摩托车被追回。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吴某某协助抓获同案人,是立功。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到案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刘某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3、部分被盗摩托车已追回;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吴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刘某,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五羊本田摩托车已返还给被害人,可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悔罪态度明显,没有再犯罪的风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吴某某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三、责令被告人刘某分别退赔被害人赵某人民币损失3,25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损失2,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龙赛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舒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