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5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马景玉与刘连军、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景玉,刘连军,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民初38号原告马景玉,男,1953年01月0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马增明,男,1980年02月0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韦良钦,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连军,男,1977年0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王保强,山东王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六路渤海十八路***号环保大厦*楼。负责人朱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鹏鹏,该公司职工。原告马景玉与被告刘连军、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保滨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振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0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景玉的委托代理人马增明、韦良钦,被告刘连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强,被告安华农保滨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鹏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景玉诉称,2013年07月30日10时20分许,被告刘连军驾驶鲁m×××××号车沿323省道由西向东行至101公里+844米处,与前方顺行原告马景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尾部相撞,致原告马景玉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连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景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严重入住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多发性皮肤挫裂伤、颅脑损伤、脑震荡等。原告马景玉曾于2014年06月0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向被告刘连军、被告安华农保滨州公司主张部分医疗费用和车损,经法院调解,二被告履行了上述赔偿义务。然原告马景玉骨折部位一直不愈合,数次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进行治疗,现原告马景玉因涉诉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事故车辆鲁m×××××号车在被告安华农保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刘连军作为事故车辆鲁m×××××号车的驾驶人、管理人、所有人,应当就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2330.85元、护理费614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183.8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营养费2250元、二次手术费用12000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主张损失为49698.46元。被告刘连军辩称,该事故已经于2014年7月10日经过法院调解,原告再次起诉数额应扣除与上次起诉重合部分;原告自2014年07月10日第一次调解结束后至现在起诉的时间超出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请求;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且在外地委托,与常理不符,且鉴定程序不公开,故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有异议,鉴定意见中理由并不符合鉴定标准的要求。被告安华农保滨州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其他同刘连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07月30日10时20分许,被告刘连军驾驶鲁m×××××号车沿323省道由西向东行至101公里+844米处,与前方顺行原告马景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尾部相撞,致原告马景玉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连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景玉不承担事故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3年07月30日-2013年08月22日),经诊断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所受伤情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多发性皮肤挫裂伤、颅脑损伤、脑震荡等。后原告多次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门诊医疗费2330.85元。2015年12月24日,淄博高青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淄高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马景玉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右下肢,导致右胫腓骨、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后遗右膝、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关节活动度降低,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他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75日;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2000元。原告另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原告马景玉曾于2014年06月0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连军、被告安华农保滨州公司承担原告医疗费用5860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690元、护理费用19282.56元、交通费1100元、车辆损失1320元、鉴定费200元、停车费70元等共计81266.33元。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用5860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690元、车辆损失1320元、鉴定费200元、停车费70元等共计60883.77元。2014年07月10日,本院在原被告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就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了调解,被告刘连军、被告安华农保滨州公司均在调解书生效后履行了调解协议内容。再查明,朱志兰于1929年09月12日出生,系原告母亲,共养育子女5人。事故车辆鲁m×××××号车所有人系被告刘连军。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保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1份,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门诊病历2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4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门诊收费票据8张、门诊病历1份,淄博高青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淄高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身份证3张、常住人口登记卡7张、结婚证1张、博兴店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保单复印件2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因原、被告双方对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事故车辆鲁m×××××号车在被告安华农保滨州公司投有交强险,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安华农保滨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刘连军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根据本案实际,酌定由被告刘连军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①关于二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而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根据原告提交的淄博高青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淄高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右下肢损伤,导致右胫腓骨、右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后分别予以手术治疗及其他相关治疗,现已医疗终结,该事实足以证明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受伤害时并未确诊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的级别,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其伤残由涉诉交通事故引起,故其伤势确诊之日为2015年12月24日,原告于2016年01月07日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1年,故对二被告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②关于二被告对原告淄博高青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淄高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原告单方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应予以准许。二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证据,故对二被告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③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是否系重复主张的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院对(2014)博民初字第619号民事调解书案卷的调查可知,原告马景玉在2014年06月0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要求被告刘连军、被告安华农保滨州公司承担包括护理费19282.56元、交通费1100元在内的损失共计81266.33元,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不包括护理费19282.56元、交通费1100元,即原告在(2014)博民初字第619号案件中并未向被告刘连军、被告安华农保滨州公司主张护理费及交通费,故原告在本案中向二被告主张护理费及交通费并非重复主张;④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就护理人员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及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7962元/年计算(54.37元/天),即原告护理费计算为6143.81元(54.37元/天×2人×23天+54.37元/天×1人×67天);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利益,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⑥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淄博高青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淄高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内容结合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年龄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即原告的营养费为2250元(30元/天×75天);⑦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12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赔偿权利人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3、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2330.85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营养费2250元;③二次手术费12000元。伤残赔偿费用:①残疾赔偿金21387.60元(11882元/年×18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796.20元(7962元/年×5年×10%/5);②护理费6143.81元;③交通费50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500元;④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他损失: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48908.46元。4、因被告安华农保滨州公司已经在(2014)博民初字第619号民事调解书中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10000元赔偿给原告马景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安华农保滨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9827.6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19080.85元,由被告刘连军赔偿原告马景玉。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应获赔损失48908.46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景玉损失29827.61元;二、被告刘连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景玉损失19080.85元;三、驳回原告马景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元减半收取521元,由被告刘连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振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