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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终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吴志秀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吴志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磊,江苏君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志秀,无业。委托代理人周华,淮安市淮阴区淮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志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淮民初字第03357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7时20分,曹勇驾驶苏H×××××号轿车经过淮安市淮阴区长征路与南昌路交叉路口时,与吴志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志秀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志秀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吴志秀受伤后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救治,花费门诊医疗费1040.87元,住院2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0105.1元,欠医院医疗费20105.1元。吴志秀伤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吴志秀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复合型损伤,目前遗漏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为60日。本次鉴定费1560元。经质证,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吴志秀的伤情及三期重新鉴定,原审法院院遂委托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结论为吴志秀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损伤,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6.8%构成X(十)级伤残,余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以60日、营养期限以30日、护理期限以45日为宜。本次鉴定检查费为464元。该事实,有申请书及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吴志秀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并提供吴志秀与张文兵(斌)的结婚证、户籍信息、房屋所有权证及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双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吴志秀为本辖区居民,常年随其丈夫张文兵从事家庭装潢工作,自发生事故后无工作,无收入。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吴志秀属于失地农民,不依赖于土地生活,其损失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吴志秀举证、保险公司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吴志秀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1145.97元。2、营养费30天(鉴定期限)×23476元(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65天×60%=115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住院天数)×20元=560元。4、误工费60天(鉴定期限)×34346元(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5646元。5、护理费45天(鉴定期限)×80元/天(当地护工标准)=3600元。6、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0.1(十级伤残)=686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8、交通费300元(酌定)。9、车辆修理费400元(保险公司定损)。上述合计106501.97元。一审中,吴志秀诉称:2015年5月12日7时20分,曹勇驾驶苏H×××××号轿车经过淮阴区长征路与南昌路交叉路口时,与吴志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志秀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志秀无责任。吴志秀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吴志秀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117728.97元。一审中,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吴志秀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5356元;超出部分11145.97,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吴志秀的各项损失合计106501.97元,由保险公司赔偿,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一审案件受理费2641元,减半收取1321元,鉴定费2024元,合计3345元,由吴志秀负担1000元,保险公司负担2345元。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吴志秀的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依据不足。本案中被上诉人住在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双和村,原审法院认定其为失地农民,并无相关证据。因此,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计算标准有误。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减少赔偿金额20000元。被上诉人吴志秀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吴志秀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2、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认为: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双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吴志秀常年随其丈夫张文兵从事家庭装潢工作,上诉人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否定。因此,原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吴志秀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关于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吴志秀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未能及时理赔导致本案诉讼,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诉讼费和鉴定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华 林审 判 员  李前兵代理审判员  田 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