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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2民初1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陈海波与石家庄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波,石家庄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1791号原告陈海波。委托代理人米忠海,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路176号法定代表人唐利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海波诉被告石家庄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波及委托代理人米忠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购协议及附属协议,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蓝拓国大商务中心第9楼914号,单价每平方米10000元,建筑面积51.64平方米,合计516400元,分期付款,原告支付总额41%即21万元,被告出具购房款(1年)凭证。附属协议约定,订购期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期满后,被告以原告所交同等购房款21万元回购房屋,并支付物业增值金60900元。被告已支付物业增值金5075元,剩余的物业增值金55825元未付,也未支付回购购房款。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回购购房款21万元,借款4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增值金5.5825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39万元;4、判令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履行完毕时的利息,以28.972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购协议及附属协议,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蓝拓国大商务中心第9楼914号,单价每平方米10000元,建筑面积51.64平方米,合计516400元,分期付款,原告支付总额41%即21万元,被告出具购房款(1年)凭证。附属协议约定,订购期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期满后,被告以原告所交同等购房款21万元回购房屋,并支付物业增值金60900元,约定: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30日、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30日、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30日、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30日,每次支付物业增值金5075元。若合同期满,被告未将回购资金及物业增值金打入原告账户,视为违约,被告应按日1‰支付物业增值金。2014年12月28日原告交购房款21万元,被告出具收据。2015年4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物业增值金3075元,2015年7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物业增值金2000元,剩余的物业增值金55825元未付,也未支付回购购房款。蓝拓国大商务中心第9楼914号至今并未建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订购协议、附属协议、物业增值支付表、收据银行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订购协议,名为订购实为借贷,约定的购房款实为借款本金,物业增值金实为利息,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部分,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购房款2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还清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6元减半收取2823元,由被告石家庄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