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5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张增武与王雄、王守一、王大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增武,王雄,王守一,王大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025民初572号原告张增武,男,1958年5月7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委托代理人彭永忠,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被告王雄,女,195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委托代理人孙先强,四川管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守一,男,195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被告王大木,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原告张增武诉被告王雄、王守一、王大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增武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春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增武的委托代理人彭永忠,被告王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仙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守一、王大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增武诉称:2012年3月10日前,杨九华(王守一之妻、王大木之母)与王大木通过王雄(王守一之姐)向原告张增武借款6300万元未归还。2012年3月12日,王雄、杨九华、王守一要求张增武再借资金约1000万元,杨九华、王雄表示此次是短期借款,资金没有风险,并更有利于收回之前借款。张增武要求杨九华、王大木、王雄、王守一均作为借款人,并尽快归还前后借款,杨九华、王大木、王雄、王守一表示同意。张增武于2012年3月13日将银行卡交给王雄、杨九华、陈利(王雄之夫)等人,由上述人员在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3月15日自行取款转款。杨九华、王雄、王大木、王守一结算后出具773万元的借条一张,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13日,由王雄将借条交给张增武。2012年3月28日,资中“3.28”特大非法吸存案发案,张增武依法向资中县公安局报案。杨九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4日被逮捕。王大木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4日被逮捕。2014年12月9日,资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资中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杨九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王大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该判决书认定了杨九华向张增武非法吸存事实,没有认定王大木向张增武非法吸存。王雄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4日被逮捕。陈利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4日被逮捕。2014年11月21日,资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资中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王雄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八个月;陈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该判决书没有认定王雄、陈利向张增武非法吸存事实。另外,根据(2015)资中执字第890号分配方案,杨九华赔偿上述借款773万元的15%即115.95万元,于2016年1月20日支付,尚差本金657.05万元。综上所述,被告王雄、王大木、王守一为借款民事主体,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王雄、王大木、王守一立即偿还张增武借款本金657.0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77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657.0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雄辩称:一、原告张增武不能对本案被告提起民事诉讼。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可以由法院执行。该条并未细分刑事判决中的财产部分的具体组成,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执行的规定亦未排除刑事退赔判决的执行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因此,对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人民法院必须依照刑法规定判令“追缴或退赔”并予以执行。2.从强制执行角度看,刑事判决对“继续追缴非法所得”的事实及数额均已查明,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对被害人因其财产被非法占有、处置而蒙受损失的数额已确认,剩下的就是执行问题,如果允许其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只能认定为“一事二理”,可能会形成两份事实与数额不同的生效判决,影响裁判的严肃性。3.从公平原则看,在刑事案件审理量刑时,已经将被告人退赔情况作为量刑依据体现在刑罚内,使被告人受到了相应的刑事处罚,如果允许其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则是对被告人的一次违法行为处罚重复评价,对被告人显得不公平,也不利于被告人服判息诉��服刑改造。4.从案件性质看,本案发生后,原告张增武有权通过选择刑事或民事手段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如果选择了刑事手段,就势必要放弃民事手段,反之亦然,两种手段不能同时使用,尤其是在使用了强有力的刑事手段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判决生效后,再使用民事手段解决同一事件,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不能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本案被告承担连带责任。1.刑事案件被告人在没有穷尽执行措施时,尚无法判定其是否有履行能力,因此在已生效的刑事判决没有履行完毕前就不能就同一案件形成新的判决,否则有可能造成被害人双重受偿,即有可能以刑事判决从被告人处受偿,也有可能以民事判决从其他人处受偿。2.原告借出的款项已被(2013)资中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为借给了杨九华而被认定为杨九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金额,而并非认定该款项是原告张增武共同借给了杨九华和本案被告的。因此,原告对本案被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毫无事实依据。3.关于利息的计算,应申请执行生效判决,并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对迟延履行部分加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而不应该按照月息2%计算。综上,被告王雄请求驳回原告张增武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张增武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守一、王大木未答辩。在诉讼中,原告张增武为了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一、2012年3月13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1.2012年3月13日建行20万元转款凭条复印件一张,该凭证证明系王雄转款;2.2012年3月14日建行100万元转款凭条复印件一张,经办人为王雄;3.2012年3月15日建行20万元转款凭条复印件一张,经办人为陈��;4.2012年3月14日中国银行100万元转款凭条复印件一张,经办人为王雄;5.2012年3月14日中国银行14万元转款凭条复印件一张,经办人为王雄;6.2012年3月15日中国银行7万元取现凭条复印件一张,经办人为江峰;7.2012年3月15日中国银行30万元转款凭条复印件一张,经办人为陈利;8.(2013)资中刑初字第21号案卷第51卷农行交易表第181页、182页复印件,分别记载2012年3月13日转款8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3月14日转款30万元、100万元,3月15日转款20万元。9.张增武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3月15日借出资金统计表一张,该表系以上资金统计。该组证据证明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王雄经办,由王雄拿着张增武的卡转款的事实,金额合计1021万元。三、原告张增武于2012年3月31日在资中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复���件一份。证明张增武报案陈述杨九华、王守一、王大木借款,之前有6300万元借款,之后有773万元借款,并证明被告在6300万元没有还的情况下,杨九华继续要求借款。四、(2013)资中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杨九华、王大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院认定了杨九华向原告张增武吸存的事实,没有认定王大木向原告张增武吸存的事实。五、两份借条复印件。证明2012年2月1日,杨九华、王大木出具两份借条,借款金额分别为4650万元、1650万元,且在2012年4月12日,即杨九华关押期间经杨九华签字认可。该借条和第四组判决书共同证明杨九华、王大木在本案借款前已经向原告借款6300万元。六、(2014)资中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王雄、陈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没有认定王雄向原告张增武吸存的事实。七、(2015)资中执字第890号执行分配方案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杨九华已经归还773万元的15%,尚欠原告借款总额的85%即657.05万元。八、(2014)内刑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014)资中民初字第224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增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因借款给杨九华、王雄、王大木、王守一产生民间借款,(2014)资中民初字第224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增武归还本金及利息,同时也证明了2012年张增武借款给王雄、杨九华、王守一、王大木的部分资金来源。被告王雄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人是杨九华,不是王雄,王雄只是见证人,转账也是转给杨九华或杨九华指定的账户;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转账记录只能证明转款给杨九华等���的账户,不能证明转款给王雄,亦不能证明王雄是借款人,王雄只是经办人;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刑事判决书认定了杨九华吸收张增武的金额为7581.34万元,本案起诉的773万元包含在刑事判决认定的范围,且该份证据实际证明了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已经被确认为杨九华,虽然王雄、王守一、王大木签了字,但也不是实际借款人。同时,在判项的第三项中,判决追缴杨九华、王守一的违法所得,退还被害人,目前已经在执行中执行了部分,杨九华的资产还尚未处理完毕,原告的债务也处于追偿过程中;对第五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但该证据印证了第四组证据判决书的内容,实际借款人是杨九华,王雄只是经办人;对第六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七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八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王雄、王守一、王大木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组证据已在(2013)资中刑初字第21号案件中予以确认,本院亦予以采信,但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该借款系杨九华的个人吸存金额,不能证明三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因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关于第二组证据,虽然转款是王雄、陈利、江峰经办,但他们都是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且张增武也无法说明收款人李阳、周裕宁的身份,因此转账凭条只能证明是王雄、陈利、江峰持张增武的银行卡到银行办理业务,不能证明借款转给了王雄或其他被告。故本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第六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七组证据,虽然目前尚有当事人对此提出异议,但其针对的内容主要是各参与分配人参与分配的金额,对于原告张增武实际参与分配的事实无争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第八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杨九华、王雄、王大木、王守一向原告张增武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增武人民币柒佰柒拾叁万元正,利息6%。”2012年3月31日,原告张增武到资中县公安局报案,称借款给王雄和杨九华7073万元被骗。2014年12月9日,资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资中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杨九华吸收张增武7581.34万元的犯罪事实,用于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之一包括:“张增武的陈述,陈述了2011年春节后,王雄找到他说杨八姐在作煤炭生意,需要借些资金���转。他凭着与王雄二十多年的朋友关系,陆续由王雄转借给了杨九华7073万元,杨九华给他承诺利息2.5-6分。这里面的钱有他自己的3700万左右、有工程款和他向朋友借的钱。由杨九华和王大木写了借条2张。杨九华和王大木、王雄、王守一出具借款一张,累计7073万元。”2015年12月7日,资中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资中执字第890号执行分配方案通知书,原告张增武参与了执行分配。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王雄、王大木、王守一与杨九华共同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仅从借条看,该笔借款的借款人系杨九华、王雄、王大木和王守一,但是在杨九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判决中,该借条所载明的借款已经被认定为杨九华的个人犯罪金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国家司法机关制作的刑事判决���的证明力高于其他书证,因此该借条不能达到原告张增武所述的证明本案三被告为共同借款人的目的。同时,原告张增武也没有其他证据足以否认该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因此,本案诉争的借款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认为借款人杨九华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范畴,并已被定罪量刑,原告张增武可以通过刑事追缴、追赃、退赔等程序维护其权益,且事实上,原告张增武也参与了执行分配。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增武的起诉。本��诉讼费28897元,原告张增武已预交,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春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