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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民终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与张元庆、徐少宁、胡文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张元庆,徐少宁,胡文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民终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负责人马德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强,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元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少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毛学锋,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文军,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元庆、徐少宁、胡文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强,被上诉人张元庆,被上诉人徐少宁的委托代理人毛学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7时50分许,胡文军驾驶宁E*****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中宁县城团结路盛世花园售楼部门前处由东向西上公路左转弯时,因观察路面动态不周,采取措施不当,与沿团结路由南向北行使的张元庆驾驶宁EA****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造成张元庆受伤,两车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4)第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文军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元庆负次要责任。徐少宁系宁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胡文军系徐少宁雇佣的司机。宁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张元庆受伤后,在中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药费10413元。张元庆的伤情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附一项10级伤残,误工期14周、营养期8周、护理期8周,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张元庆的车辆损失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24991元,张元庆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事发后,徐少宁赔偿张元庆5000元医药费。张元庆诉至法院,要求:1.张元庆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047.40元[医疗费11013元、误工费9290.40元(14周7天94.80元/天)、护理费5308.80元(8周7天94.80元/天)、营养费2800元(8周7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52399.20元(21833元/年20年12%)、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31036元],先由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胡文军、徐少宁承担70%的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胡文军、徐少宁、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张元庆驾驶宁EA****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胡文军驾驶的宁E*****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4)第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确定各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胡文军系徐少宁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后,徐少宁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该起事故给张元庆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因徐少宁所有的宁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70%责任赔付。关于张元庆经济损失的范围及赔偿标准问题,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宁夏回族自治区2014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计算。张元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413元,有中宁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费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对张元庆主张的自购药费400元,无相关医嘱,不予支持;误工费9290.40元(14周7天94.80元/天);护理费5308.80元(8周7天94.80元/天);营养费840元(56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残疾赔偿金52399.20元(21833元/年20年12%);交通费,按照张元庆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车辆损失,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为24991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3000元,有张元庆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证明,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10442.40元。由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9298.40元,其余损失31144元,由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1800.80元。徐少宁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张元庆应予退还。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辩解徐少宁所有的该事故车辆年检过期,其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赔的意见,车辆年检系车辆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保险合同是基于投保方与承保方的民事行为,保险公司以格式条款约定车辆未年检免责,如非因投保人故意隐瞒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投保以分散社会风险的缔约目的,同时有违保险立法尊重社会公德、诚实守信的原则,故该约定无效,不予采信。胡文军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元庆各项经济损失101099.20元(上述赔偿款到位后,张元庆退回徐少宁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2.驳回张元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4元,由张元庆负担78元,徐少宁负担526元。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元庆要求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改判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少赔偿张元庆残疾赔偿金4366.60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元庆、胡文军、徐少宁承担。理由:1.本案肇事车辆宁E*****号重型自卸车系徐少宁所有,中卫市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中宁分公司虽在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徐少宁未对该车进行年检,属于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赔范围。因此,张元庆要求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其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无依据;2.中卫市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中宁分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宁E*****号重型自卸车投保时与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已将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告知,尽到提示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免责条款有效;3.本案中,张元庆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附一项十级伤残,按照法律规定及司法判例,应当按照11%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一审按照12%计算不当,应予纠正。张元庆辩称:1.车辆年检是车辆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的民事行为,本案交通事故不是因车辆质量问题引发,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以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未年检不赔偿属于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有违诚信原则,该格式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一审判决不予采信是合法的;2.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以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未年检不赔偿的条款并不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投保人也不可能逐条去研究格式合同,他们也没有向投保人提示、告知、明确说明该条款,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属于无效条款。综上,应驳回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徐少宁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肇事车辆未年检不属于免赔的理由;2.车辆没有年检属行政部门的处罚问题,与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的赔偿没有关系。胡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出示新的证据。依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及确认效力的证据,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二章第四条(二)项用黑体字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中卫市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中宁分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在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为宁E*****号重型自卸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后,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处盖章。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宁E*****号重型自卸车未在规定检验期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本院认为:关于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提出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中卫市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中宁分公司为徐少宁所有的宁E*****号重型自卸车在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并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时,该保险条款将“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情形作为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中卫市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中宁分公司亦在投保人声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处盖章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二款之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该免责条款生效。徐少宁所有的宁E*****号重型自卸车未在规定检验期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责,故对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的上述意见予以支持。关于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提出张元庆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附一项十级伤残,应按照11%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成立,一审按12%计算不当,应予纠正。张元庆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413元;2.误工费9290.40元;3.护理费5308.80元;4.营养费8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6.残疾赔偿金48032.60元(21833元/年20年11%);7.交通费300元;8.车辆损失24991元;9.伤残鉴定费1200元;10.车辆损失鉴定费3000元,共计106075.80元。对上述损失,由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62931.80元(48032.60元+300元+9290.40元+5308.80元),平安财险中卫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72931.80元。胡文军系徐少宁的雇员,其驾驶宁E*****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文军存在重大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对于张元庆未获保险赔偿的经济损失33144元(106075.80元-72931.80元),应由胡文军、徐少宁按70%的责任连带赔偿23200.80元,扣除徐少宁已支付的5000元,胡文军、徐少宁连带赔偿张元庆18200.80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二款、第十三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元庆各项经济损失72931.80元;三、胡文军、徐少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张元庆各项经济损失18200.80元。四、驳回张元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胡文军、徐少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4元,由张元庆负担78元,胡文军、徐少宁负担5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胡文军、徐少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瑞花代理审判员  董 瑶代理审判员  黄 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海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二款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