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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3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兰花与唐保民、轩国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花,唐保民,轩国锋,范利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1171号原告王兰花,女,1965年1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敬,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保民,男,1960年5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建义。被告轩国锋,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范利勇,男,1972年12月21日生,汉族。原告王兰花诉被告唐保民、轩国锋、范利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敬、被告唐保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建义、被告轩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利勇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以来原告一直跟随被告唐大保(唐保民)干活,工资由唐大保发放。2015年6月13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唐保民为被告范利勇家建房时,原告在正常工作时,吊车司机轩国锋由于操作失误,致使原告被砸伤。同日原告被送到许昌仁和骨科治疗,后协商未果。现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8350.98元。庭审中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费用共计110378.53元。被告唐保民辩称,原告在施工中没有戴安全帽,违规施工。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对造成自己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另外吊车是自己以每天300元雇的,原告受伤系吊车司机操作失误造成,本案责任应该有吊车司机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轩国锋辩称,原告在工地干活时,没有按照施工规定戴安全帽,不按照雇主和自己的交代操作,不听劝阻,擅自进入起重臂下,对造成自己受伤,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范利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例一组,证明原告在许昌仁和骨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18470元。2、第二次在情况许昌仁和骨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5003.81元。3、身份证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4、光盘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唐保民形成雇佣关系,被告轩国锋在工作中操作失误,把正常工作的原告砸伤。5、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9级伤残。6、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1040元的事实。8、出庭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唐保明、轩国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8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4、6、7有异议,认为自己4,光盘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为鉴定费不是正规发票,认为交通费有连号现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6,虽然不是正规票据,但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本院酌定为500元。对证人证言与其它证据无矛盾处予以综合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13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唐保民给被告范利勇家建二层楼房。原告负责装砖、推接、挂取灰斗车等杂活。在被告驾驶吊车向下降落灰斗车时,原告进入起重臂下,灰斗车砸到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到许昌市任和骨科住院治疗33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外伤、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支付医疗医疗费18470元。2016年1月20日,原告伤情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9级伤残,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1300元。2016年3月1日原告做第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5003.81元。被告轩国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22000元。另查明,被告唐保民要求被告轩国锋为其给被告范利勇家建房时,提供吊车服务。被告轩国锋无证自己驾驶无牌照小型吊车(4吨),被告唐保民每天支付被告轩国锋报酬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兰花与被告唐保民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唐保民对原告王兰花在提供劳务活动时,没有采取安全施工措施。另外,被告唐保民与被告轩国锋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被告唐保民对被告轩国锋存在选任上过错,故被告唐保民对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30%)。依据相关司法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轩国锋驾驶吊车,操作不慎,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轩国锋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50%)。原告王兰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没有尽到合理安全防范义务,对造成自己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原告王兰花应承担相应责任(20%)。经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347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营养费1380元(30元/天×46天)、误工费15380.39元(25402元/365天×221天)、残疾赔偿金37664.4元(9416.1元/年×20×20%)、护理费3588.25元(28472元/365天×46天)、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4666.8元。被告唐保民应赔偿25400.04元(84666.8元×30%)。被告轩国锋应赔偿42333.4元(84666.8元×50%)。扣除被告轩国锋垫付款22000元,被告轩国锋赔偿原告20333.4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考虑到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认为以6000元为宜,被告唐保民、轩国锋各承担3000元。综上,被告唐保民赔偿28400.04元,被告轩国锋赔偿23333.4元。被告范利勇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保民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兰花医疗费等费用合计28400.04元。二、被告轩国锋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兰花医疗费等费用合计23333.4元。三、驳回原告王兰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8元,由被告唐保民承担752元,被告轩国锋1254元,原告承担5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会  超审 判 员 汪  东  安人民陪审员 刘  永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晓磊(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