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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6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钱国强、计勤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钱国强,计勤芳,吴江美尚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逸臣纺织整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641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负责人汤慧,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旭东,江苏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民,江苏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钱国强。被执行人计勤芳。被执行人吴江美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2-1-81(219)号。法定代表人钱国强,该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吴江市逸臣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钱佳丽,该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被执行人钱国强、计勤芳、吴江美尚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逸臣纺织整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一、被告钱国强、计勤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1596000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的利、罚息为30522.69元;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罚息,以借款本金1596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扣除2014年12月21日已收罚息0.08元);二、被告钱国强、计勤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43130元;三、被告吴江美尚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逸臣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对被告钱国强、计勤芳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收取203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316元,由被告钱国强、计勤芳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吴江美尚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逸臣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对该项诉讼费用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钱国强、计勤芳、吴江美尚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逸臣纺织整理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885003.26元,执行费为21250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钱国强、计勤芳、吴江美尚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逸臣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提供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的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各银行、苏州市吴江区车辆管理所、苏州市吴江区房产管理处等单位调查核实,除被执行人钱国强、计勤芳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蚕花公寓11幢XXX室、16幢XXX室及盛泽镇中心大道1199号锦盛苑22幢XXXX室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大额存款、机动车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至房产管理部门对上述房屋办理了查封手续,并在本院受理的(2015)吴江执字第6262号案件中予以处置,待处置完毕后,本案统一参与分配。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钱国强、计勤芳、吴江美尚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逸臣纺织整理有限公司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钱国强、计勤芳名下房产本院受理的其他案件正在处置,待处置完毕,本案统一参与分配。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能查控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