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刑初314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199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1年7月因吸毒成瘾被原嘉兴市公安局秀城区分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08年9月因注射、烫吸毒品海洛因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1月13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2014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未执行);2015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未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监视居住。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6]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在其乘坐的153路公交车途径本市中环南路广益路站点附近时,趁被害人符合不备,从其双肩包内窃得黑色皮夹1只,内有现金290元等物。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符合的陈述、监控视频、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作案1起,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拘役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符合损失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永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严骄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