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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4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4民初574号原告叶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群,乾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认识,2011年4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同年农历9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甲。现在被告家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婚后感情一直很差,两人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家庭责任心极差,不管原告及孩子生活。2013年8月,原告无奈外出打工很少与被告见面。2015年3月12日,原告因感情不和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官百般劝说,原告也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而撤诉。2016年2月24日早晨,被告又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故原告请求离婚,婚生子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返还原告嫁妆,分割夫妻共同他债务6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未答辩,未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审查登记表1份,证明原被告有合法的婚姻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是有效,予以认定。本案根据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辩论,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2010年相识,同年10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1年4月22日补办了登记结婚手续。2011年9月1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甲。孩子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3月2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3月10日,经法庭调解,原被告双方和好。原被告回家共同生活,后原告外出打工,2016年2月7日,原告回到被告家,双方继续共同生活。2016年2月24日,双方有因琐事发生吵闹,2016年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法庭调解和好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吵闹,但不足以影响夫妻感情。原被告应相互珍惜夫妻感情,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叶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峥人民陪审员 苏 静代理审判员 李 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珺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