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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21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新余市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曾艳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市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艳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21民初131号原告:新余市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万年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牙,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被告:曾艳平,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原告新余市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佳物业公司)与被告曾艳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周林伟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佳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艳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佳物业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日,原告安佳物业公司与分宜县钤景星城小区开发商分宜县钤程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分宜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3年9月1日,原告安佳物业公司与分宜县钤景星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委托服务合同,为分宜县钤景星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按房屋面积每平方米0.4元/月收取物业管理费。现被告曾艳平拖欠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的物业费1294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曾艳平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294元及案件受理费。被告曾艳平未答辩。原告新安佳物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安佳物业公司的主体资格。2.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名单。证明:2013年9月1日,原告安佳物业公司与分宜县钤景星城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签订《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约定为分宜县钤景星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按房屋面积每平方米0.4元/月收取物业管理费,住房按年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曾艳平系分宜县钤景星城小区茶花苑2栋1单元602室业主,房屋面积为123.94平方米、地下室面积为10.8平方米,共计134.74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物业管理费为0.4元,被告曾艳平拖欠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294元。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客观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艳平未提供证据。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1日,原告安佳物业公司与分宜县钤景星城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签订《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约定为分宜县钤景星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按房屋面积每平方米0.4元/月收取物业管理费,按年交纳。被告曾艳平系分宜县钤景星城小区茶花苑2栋1单元602室业主,房屋面积为123.94平方米、地下室面积为10.8平方米,共计134.74平方米,现被告曾艳平拖欠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294元,引发本案诉争。本院认为,本案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安佳物业公司与分宜县钤景星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对该小区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曾艳平作为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安佳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应交纳物业管理费。故原告安佳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曾艳平给付物业服务费1294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艳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艳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余市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12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曾艳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林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