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民初1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永召与江苏恒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邦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召,江苏恒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邦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1721号原告李永召。被告江苏恒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世纪大道军分区南侧2楼。法定代表人罗芳中,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邦亮。原告李永召诉被告江苏恒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邦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江苏恒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啸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召、被告陈邦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召诉称:被告江苏恒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江苏财茂城大门,由被告陈邦亮具体施工。原告负责看管工地,后经结算,二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21700元,分别为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23日欠12000元,自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2月7日欠9700元。被告陈邦亮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江苏恒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于2016年2月4日给付原告3000元。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8700元及利息(以18700元为基数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邦亮辩称: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我欠原告工资款18700元属实,利息也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欠条今欠到李永召工资款壹万贰仟圆整(¥12000元)(说明:从2013.12月到2014.6.23日)注:所欠工资款于10天之内还清。欠款人:陈邦亮2014.6.23”。2015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欠条今欠到李永召工资款玖仟柒佰圆整(¥9700)欠款人:陈邦亮10月3号-2月7号2015.2.7”。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间雇佣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经结算,原告现持欠据向被告主张劳务款18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以18700元为基数自欠条出具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对该主张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清偿抵充顺序未有约定的,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被告已归还的3000元应优先冲抵2014年6月23日结算的12000元劳务款。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以9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持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以97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持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邦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李永召劳务款18700元及利息(以9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97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134元,由被告陈邦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琳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