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曾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48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凯,男。201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6)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凯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曾凯在沙坪坝区站西路某饭店附近,趁被害人余某某不备,将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苹果6S手机盗窃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1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余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张某、郭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价格鉴证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江法刑初字第00145号刑事判决书及曾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曾凯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凯曾因盗窃犯罪被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价值4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曾凯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曾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瑞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