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2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贝得药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玉清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贝得药业有限公司,河南玉清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2457号原告浙江贝得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三江路。法定代表人唐小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祝英,系公司员工。被告河南玉清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光明路北段290号。法定代表人杨玉清,总经理。原告浙江贝得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玉清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贝得药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祝英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河南玉清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贝得药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至10月,原、被告一直保持业务往来,期间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4年12月2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7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付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41700元,并赔偿从2014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中关于利息的起算点为2014年12月23日起。被告河南玉清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销售合同及对账单各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截至2014年12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7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至2014年12月22日止尚欠原告货款4170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主体适格,买卖关系清楚。被告未支付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1700元货款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对账单中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故本院依法调整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玉清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浙江贝得药业有限公司货款41700元及该款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浙江贝得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元,依法减半收取421元,由被告河南玉清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依法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