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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行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苏建球与中山市公安局港口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建球,中山市公安局港口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2071行初76号原告:苏建球,男,汉族,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7333。被告:中山市公安局港口分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冯志胜,局长。委托代理人:梁仲球、龚卫国,该局工作人员。原告苏建球不服被告中山市公安局港口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局港口分局)行政处罚,于2016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安局港口分局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建球,被告公安局港口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梁仲球、龚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苏建球诉称:我是(2014)中一法行初字第132号案的原告。2015年12月17日,该行政诉讼案开庭时,被告公安局港口分局提交了《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该《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明显是先盖章,后填写文字,程序明显违法。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公安局港口分局于2014年3月21日批准的《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违法。本院查明:中山市公安局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山公行罚决字[2014]05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苏建球处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苏建球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2014)中一法行初字第132号】。诉讼中,中山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等作为证据。其���,《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是公安局港口分局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盖有公安局港口分局的印章。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将中山市公安局提交的上述答辩状及包括《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在内的证据副本向苏建球送达,苏建球本人签收。苏建球认为,公安局港口分局作出的《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先盖章,后填写文字内容,程序违法,遂于2016年2月6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苏建球已于2014年7月8日签收了讼争的《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即苏建球已于2014年7月8日知悉讼争的《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但其迟至2016年2月6日才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对苏建球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建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香霞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人民陪审员  骆文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明欣黄丽梅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