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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孟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41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6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于2013年6月7日在光大银行长春高新支行办理了信用卡并开始透支使用,截止至2016年1月15日累计拖欠本金14,755.65元未还。期间经过光大银行多次有效催收,且逾期超过三个月。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已将欠款本息全部还清。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户籍证明,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催收记录及消费清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办理银行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经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姜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红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