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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88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建筑工人,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被抓获,同年1月16日至1月25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叶永清,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方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叶永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胡某在佛山市顺德区××××出租屋门口,因焊机维修费用问题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胡某脸部致被害人胡某鼻骨骨折。民警于2016年1月15日将被告人陈某传唤至龙江派出所丰华社区民警中队,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方与被害人胡某达成和解,被告人陈某家属于2016年1月27日赔偿被害人胡某人民币1.6万元,被害人胡某表示谅解被告人陈某。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被害人胡某陈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收据、谅解书,行政处罚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案发后知道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陈某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陈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方人民币1.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和解;3.被告人陈某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程度明显较小;4.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先动手,对本案存在较大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胡某所受损伤造成鼻骨粉碎性骨折,已达轻伤二级。该事实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再查明,民警于2016年1月15日接到报案后到达案发现场,被告人陈某在明知被害人报警后,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该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以及抓获经过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明知被害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先动手推开被害人妻子,激化矛盾,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本案在对被告人陈某量刑时予以体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雪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卉蓁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