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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民初字第3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原告顾国辉与被告刘道江、南京市秦淮区丽娟劳务服务中心、顺丰运输(南京)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国辉,刘道江,南京市秦淮区丽娟劳务服务中心,顺丰运输(南京)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3614号原告顾国辉,男,汉族,1973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建秀,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爱民,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道江,男,1976年4月3日出生。被告南京市秦淮区丽娟劳务服务中心(曾用名南京市白下区丽娟劳务服务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石杨路**号**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卞长建。被告顺丰运输(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广月路3号。法定代表人徐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晓霞,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江金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37号太平洋大厦1层、10层、11层。负责人刘长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原告顾国辉与被告刘道江、南京市秦淮区丽娟劳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劳务中心)、顺丰运输(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京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慧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国辉的委托代理人蒋建秀、被告顺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晓霞、江金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1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依法追加劳务中心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国辉的委托代理人蒋建秀、被告顺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金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道江、劳务中心、太保南京公司、太保深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国辉诉称,2015年4月16日,被告刘道江驾驶苏A×××××号重型货车,沿宁洛高速行驶至某某路立交附近时,追尾由杨某驾驶的苏A×××××/苏A×××××挂号货车,造成两车受损及车上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二大队(以下简称高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道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损车辆苏A×××××挂号车为原告所有。苏A×××××号车车主为被告顺丰公司,该车在被告太保南京公司及被告太保深圳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000元,货物损失55500元,合计665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保南京公司及太保深圳公司在其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刘道江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劳务中心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顺丰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A×××××号车分别在被告太保南京公司和被告太保深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对于原告损失应由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车辆损失发票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证据不充分,无法确定货物损失程度。被告刘道江非我司员工,其所驾驶的车辆为我司与被告劳务中心在合作中提供给劳务中心运营使用的,我司与劳务中心签订有《车辆期权合同》及《公路运输服务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我司非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刘道江的用人单位,且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无论是依法或依合同约定,我司都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南京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太保深圳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苏A×××××号车在我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超过交强险的合理部分,我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关于原告的诉请,车辆损失部分由法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对于合理部分,我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5时00分许,被告刘道江驾驶苏A×××××号重型货车,沿宁洛高速行驶至某某路立交附近时,追尾杨某驾驶的苏A×××××/苏A×××××挂号汽车列车,造成两车受损及杨某车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道江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受损车辆苏A×××××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原告顾国辉,苏A×××××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顺丰公司,该车在被告太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保深圳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顺丰公司与被告劳务中心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车辆期权合同,约定顺丰公司将其所有的苏A×××××号车提供给劳务中心用于双方合作业务的运营,待合作至期权期限届满且劳务中心营运符合双方签订的《干支线运输劳务服务合同》及本合同约定时,劳务中心可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该合同约定的期权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该合同第4.5条同时约定,车辆交通事故的保险理赔由甲方(顺丰公司)协助乙方(劳务中心)办理,乙方有义务提交保险理赔资料。若保险理赔金额不足以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剩余部分由乙方承担。同时,双方签订的干支线运输劳务服务合同及公路运输服务合同均载明,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按照甲方指定的班次、时间、站点、线路,为甲方提供运输服务,运输所用车辆所有权归属于甲方,乙方享有约定合作业务营运时间内车辆的使用权。被告刘道江为被告劳务中心雇佣的驾驶员。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顾国辉所有的苏A×××××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受损,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11000元。事故发生当日,该挂车上所装载的货物为江苏某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发往常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PCA?-10聚羧酸高效减水剂,总重量为30吨。在本起事故中,上述货物受损,总损失金额为55500元,该笔款项已由原告顾国辉赔偿给托运人江苏某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顾国辉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机动车辆估损单、车辆维修费发票、运输合同、受损货物出厂检测报告、销售出库单、江苏某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赔偿款收据、受损车辆照片,被告顺丰公司提供的车辆期权合同、公路运输服务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顾国辉所有的车辆及车载货物因本起交通事故受损,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高速二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道江系被告劳务中心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且无证据证明其对事故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顺丰公司与被告劳务中心所签订的合同,被告劳务中心系为顺丰公司提供运输劳务服务,涉案车辆运行的时间、线路等均受顺丰公司管理,顺丰公司为涉案车辆苏A×××××号车的所有权人,同时对该车具有运营利益,故其应与被告劳务中心对本案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者之间的合同约定不能对抗受害第三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太保南京公司作为苏A×××××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太保深圳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就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顺丰公司及被告劳务中心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道江、劳务中心、太保南京公司、太保深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顾国辉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其车辆损失11000元、货物损失55500元,合计665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顾国辉2000元,超出部分64500元,由被告太保深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予以赔付。鉴于被告顺丰公司及被告劳务中心在本案中所应负的事故损失赔偿责任已通过其车辆保险人即被告太保南京公司及被告太保深圳公司全额代为赔付,故本院对被告顺丰公司及被告劳务中心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免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国辉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国辉财产损失64500元。三、驳回原告顾国辉对被告刘道江、顺丰运输(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元,由被告顺丰运输(南京)有限公司及被告南京市秦淮区丽娟劳务服务中心连带负担(此款原告顾国辉已预交,被告顺丰运输(南京)有限公司及被告南京市秦淮区丽娟劳务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珠人民陪审员  林 宇人民陪审员  温砚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