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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3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建良与位素英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良,位素英,张宝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3民初3223号原告张建良,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永江,城镇居民,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位素英,农村居民。第三人张宝君,农村居民。原告张建良与被告位素英、第三人张宝君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良诉称,原告在平度市店子镇西羞鱼村后窑前二级地均分口粮地3亩,承包经营期限30年。原告与第三人为方便耕种,将其中的1.2亩土地与第三人的1亩均分地互换耕种。2015年,原告发现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的均分地转给被告耕种。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返还土地未果。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返还原告的均分口粮地1.2亩;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位素英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涉案土地我是从案外人张明芳处接手的。张明芳去世后,我还继续耕种。2003年村里重新分地,因我家增加人口,将涉案土地直接分给我承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张宝君述称,2000年左右,原告用涉案的1.2亩地与我的1亩地进行了互换。2003年我又与张明芳互换了涉案土地。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土地置换在1年之内,双方如果没有毁约,土地置换就成功了。现在过去十几年了,原告不应再要该土地了。针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情况,原、被告均提交了相关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合同。原告称涉案土地为其承包;被告称涉案土地由其子张宝辉承包,但由其耕种;第三人称其已将涉案土地互换给了张明芳,现由被告耕种。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平度市店子镇西羞鱼村民委员分别与原告及被告的儿子张宝辉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中标记的二级地为3亩,张宝辉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中标记的二级地为1.2亩。以上两份合同均未明确表明土地的具体位置与四至。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委员会发包。原告和被告均依据各自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主张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本院无法依据原、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确认各自承包经营的土地情况。对于农村土地如何发包,承包经营的土地如何确定,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建良对被告位素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张建良。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培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龙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