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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81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黄溪松与钟武恭、林梅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溪松,钟武恭,林梅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1284号原告黄溪松,农民。委托代理人江建农,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武恭,经商。被告林梅昭,经商,系被告钟武恭之妻。原告黄溪松与被告钟武恭、林梅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祥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溪松的委托代理人江建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武恭、林梅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溪松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8日被告钟武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5%,并书具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如有争议由龙海市人民法院管辖。后因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清偿本金8.5万元及从2012年8月8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5%付至还清款项止。被告钟武恭、林梅昭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作出书面答辩及举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溪松与被告钟武恭经朋友介绍认识,之后被告钟武恭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8.5万元。2012年8月8日,原告黄溪松向被告钟武恭交付了现金8.5万元,同时钟武恭将有其签名及捺指印的借据交给原告收执。该借据载明:“兹向黄溪松借款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整(小写:85000元)。并以公司的财产及个人财产作为抵押担保,此据!如双方有异议,双方同意由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述款项出借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钟武恭始终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2016年4月18日,在本院依法向被告钟武恭、林梅昭送达本案诉讼材料之后,被告钟武恭才向原告黄溪松汇款2000元。另查明,在借据第一行的“(小写:85000元)”之后另有黑色笔手写上“月息2.5%”字样。又,被告钟武恭与被告林梅昭于2004年6月2日在厦门市湖里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溪松提供的借据原件、两被告身份户籍及婚姻登记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予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溪松主张被告钟武恭向其借款8.5万元未还,有钟武恭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为凭,本案借贷事实依法成立。但由于原告提供的借据中“月息2.5%”字样系为人手写在借据第一行的右侧空白处,且没有书写人捺印证明。对此,原告解释为双方之前已约定好借款利率为月息2.5%,但借据中遗漏了这部分,故其要求被告补写,却一时疏忽忘记让被告捺指印。由于被告钟武恭、林梅昭均未到庭参加质证,原告的单方陈述亦无其他相关证据可佐证,本院对于原、被告双方当时是否已经达成借款利息的合意无法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黄溪松所主张的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诉求不予支持,因双方也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则利率部分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相关规定,依法调整为借款人应从被诉之日起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出借人催告还款后的借款利息,且还应优先扣除其已归还的2000元。因被告钟武恭与林梅昭系合法夫妻,且借款事实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主张被告钟武恭、林梅昭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武恭、林梅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武恭、林梅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溪松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上述款项应扣除被告钟武恭于2016年4月18日已支付给原告黄溪松的2000元。三、驳回原告黄溪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钟武恭、林梅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黄溪松负担450元,由被告钟武恭、林梅昭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许祥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建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