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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二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赵和生与钱能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和生,钱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二初字第562号原告赵和生,男,汉族。被告钱能,男,汉族。原告赵和生与被告钱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诚、人民陪审员王俊林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明敬担任记录,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和生、被告钱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和生诉称:被告在担任湖南盛德灏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盛德公司)、深圳百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百易衡阳分公司)市场总监期间,多次拉原告参加其公司的招募会,宣扬公司实力雄厚,很讲信誉。经过多次劝说,原告基于对被告的工作身份的信任,又是多年熟人,且年息18%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等多重因素考虑,先后向该公司投入二十多万元,其中15万元是在被告担保情况下投入的,分别于2014年7月9日投10万元,2014年8月18日投5万元。2014年11月深圳百易衡阳分公司负责人邝建山因非法集资被雁峰公安分局抓获,导致原告资金及利息不能收回,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15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赵和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书及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借款10万元给深圳百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百易公司),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对原告出借给深圳百易公司的10万元借款提供了书面担保的事实;3、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投资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借款5万元给湖南盛德公司,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4、承诺函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对原告出借给湖南盛德公司的5万元借款提供了书面担保的事实;5、工作名片一份,拟证明被告在湖南盛德公司、深圳百易衡阳分公司任市场总监一职的事实;6、委托购买原始股股权协议及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将其出借给湖南盛德公司的5万元借款转购了湖南恒一灏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恒一公司)的原始股权的事实;7、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注册登记信息资料,拟证明湖南盛德公司、深圳百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深圳百易衡阳分公司、湖南恒一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为邝建山的事实;8、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立案决定书、逮捕证、起诉书各一份,拟证明湖南盛德公司、深圳百易公司、深圳百易衡阳分公司、湖南恒一公司的实际负责人邝建山利用上述公司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已被检察机关提起刑事公诉的事实。被告钱能辩称:1、在被告没有作出担保之前,原告就与公司有业务往来,被告作出的担保不具备唯一性,无论其是否担保,原告都会与公司签订合同;2、2014年8月18日出具的承诺函与《委托购买原始股股权协议》的时间不一致,承诺函无效。被告钱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除下面的署名是他签的外,其余内容都不是他写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8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法庭调查查实,该承诺书系原告书写了承诺内容后,经被告审阅后签字的,其内容得到了被告的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期间,邝建山为向社会募集资金,先后注册成立了深圳百易公司、湖南盛德公司、深圳百易衡阳分公司等公司,并以上述公司名义对外进行宣传,吸收客户到公司投资。被告于2014年4月间聘入湖南盛德公司、深圳百易衡阳分公司任市场总监职务,具体从事对外宣传,吸收客户到公司进行投资。2014年7月9日,经被告介绍,原告决定投资10万元到深圳百易公司,并于当日与深圳百易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实质为借贷合同关系),支付了1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乙方(赵和生)自愿将其拥有的10万元人民币以资金管理的方式委托给甲方(深圳百易公司)用于甲方合法持有的项目,并由甲方作为受托人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对资金进行经营管理,以期最大限度地获取收益;协议投资期限一年,甲方按年回报率18%支付乙方投资回报且每月按期支付投资回报(如乙方是2012年8月8日签订合同,到2012年9月8日即可享受投资回报,每月等额支付1500元现金或转账到乙方账户);本协议有效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为保障其资金安全,书写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我承诺,赵和生投入我公司(湖南盛德灏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深圳百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的十万元人民币,由我担保全程跟踪,如出现意外,由我负全责。此据”,被告在该《承诺书》上签字予以了认可。2014年8月18日,原告在被告的介绍下,再次决定投资5万元到湖南盛德公司,并于当日与湖南盛德公司、深圳百易衡阳分公司签订了《投资合同》(实质为借贷合同关系),支付了5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甲方(赵和生)自愿投资5万元人民币用于乙方(湖南盛德公司)的项目拓展,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作违法违纪行为。乙方承诺本合同项下的投资用途是合法的;投资期限12个月,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投资回报年利率18%,投资次月起,每月的当日支付上个月的投资回报,以此类推。投资到期一次性归还投资本金给甲方或支付到甲方指定的账户;丙方(深圳百易衡阳分公司)受乙方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投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到期乙方不履行还款义务,丙方在到期后三日内向甲方代偿。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为保障其资金安全,再次找到被告,让被告出具了一份《承诺函》,内容为:“本人钱能,现就职于中国盛德灏运集团深圳百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今天赵和生先生投入伍万元整到公司,我承诺跟踪资金动向,并担保一年后赵和生先生能够收回本金和利息。”此后,湖南盛德公司将其独资设立的湖南恒一公司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并承诺一年内可以在上E版流通,以此对外以客户为委托方,深圳百易公司为受托方,湖南恒一公司为出让方的形式,对外宣传、吸收客户购买湖南恒一公司的原始股股权。2014年10月1日,原告经被告介绍,将其于2014年8月18日投资到湖南盛德公司的5万元投资款本金转购湖南恒一公司的原始股股权,并与深圳百易公司、湖南恒一公司签订了《委托购买原始股股权协议》,原《投资合同》及收款收据被收回。2014年11月20日,邝建山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立案侦查,并于2015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致使原告在领取了公司支付的2014年11月份的月利息后,上述公司未再实际经营,亦未偿付原告的15万元本金及后期利息,以致酿发本案纷争。本院认为,深圳百易公司、湖南盛德公司、深圳百易衡阳分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合同书》、《投资合同》时,虽然采取了欺诈的手段,隐瞒了借款的真实目的,但原告在订立合同时,是基于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在知道撤销事由后,以起诉被告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已明确表示其放弃撤销权,故上述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与深圳百易公司签订《合同书》后,要求被告为1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这是降低风险的一种自我保护措施,而被告亦在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上签字,同意为该1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同时因承诺书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应对该10万元借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在与湖南盛德公司、深圳百易衡阳分公司签订《投资合同》后,虽取得了被告出具的书面承诺函,由被告对该5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但原告事后在未取得被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便与湖南盛德公司、深圳百易衡阳分公司解除了《投资合同》,并另行签订了《委托购买原始股股权协议》,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对该5万元借款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对该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赵和生借款1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赵和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钱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钱能负担2200元,由原告赵和生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亮代理审判员 罗 诚人民陪审员 王俊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明敬校对人:刘 明 敬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