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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邹平德利科技板材有限公司与联合金属科技(威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平德利科技板材有限公司,联合金属科技(威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民初1397号原告邹平德利科技板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67924211X3),住所地邹平县城月河一路13号。法定代表人高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莹,上海守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联合金属科技(威海)有限公司(注册号371000200003188),住所地威海市开元西路298号。法定代表人李善明。原告邹平德利科技板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联合金属科技(威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平德利科技板材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合金属科技(威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平德利科技板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开始建立供货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铝产品,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截止2015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7139087.85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推诿拒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139087.85元及利息(以7139087.85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联合金属科技(威海)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8月开始向被告供应铝产品。2013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铝产品,产品价格为铝锭价+加工费,结算方式为货到被告后按月进行承兑结算(30日内结清货款),如供需双方连续三十日内无业务往来,应在第三十一日结清全部货款,本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该合同还对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验收方式、交货方式、地点、运输方式和费用承担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的有效期届满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的其他内容与之前签订合同的内容一致。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39087.85元。此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原告于2016年3月3日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发货清单一宗,拟证实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的时间为2014年5月17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6月17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供货合同、发货单、对账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将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及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送达给了被告,被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了质证和举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信守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39087.85元至今未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7139087.85元及利息(以7139087.85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7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艳人民陪审员 宋 悦人民陪审员 岳庚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向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