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31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孟宪和与王小冬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多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多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和,王小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31民初309号原告孟宪和,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小东,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满族。原告孟宪和诉被告王小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宪和诉称,2013年度,被告从我处赊购价值6万余元的轮胎,后经我催要,被告给付了我2万元轮胎款,剩余4.224万元轮胎款经催要至今未付。现为维护我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轮胎款4.224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小东未到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被告王小东给原告孟宪和出具欠条一枚,内容为:“今欠到轮胎款肆万贰仟肆佰元整,欠款人:王小东,2013.3.31。”此款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原件可以认定,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予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轮胎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证据充分有力,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现被告尚欠原告轮胎款未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轮胎款4.224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孟宪和轮胎款4.22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00元,减半收取428.00元,由被告王小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