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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2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郭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2民初878号原告:郭某。被告:刘某甲,固安县宫村镇宫一村。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女,取名刘某乙,原、被告双方由于缺乏沟通与了解,加之性格不同,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原告无奈,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女刘某乙我要求抚养,要求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因为从孩子出生22天之后,孩子生病,看病回来之后原告就走了,到现在也没回家看过孩子,一直由我在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刘某乙。2016年3月15日,原告郭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婚生女刘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准予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现年龄较小且尚处于哺乳期,根据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的原则,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得负担标准,参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酌定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郭某抚养,被告刘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从2016年5月1日起至刘某乙年满18周岁止,给付时间为每年12月1日。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书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代审判员  刘文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聪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