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81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刘卫权与刘汉辉、蓝秋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权,刘汉辉,蓝秋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拟稿单位:民二庭打印份数: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445号原告:刘卫权,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刘汉辉,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蓝秋忠,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刘卫权诉被告刘汉辉、蓝秋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衍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卫权、被告刘汉辉、蓝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卫权诉称,2015年6月,被告刘汉辉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约定2016年2月归还,蓝秋忠作为本借款的保证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汉辉未依约还款,保证人蓝秋忠亦未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起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刘卫权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被告刘汉辉、蓝秋忠辩称,同意还款,但暂时没有经济能力。被告刘汉辉、蓝秋忠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被告刘汉辉向原告刘卫权借取款项人民币8万元,并由被告蓝秋忠作为本案担保人,并约定被告蓝秋忠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万元。借条未约定被告蓝秋忠的保证责任种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刘汉辉欠其借款8万元,并提供相应借条予以佐证且被告刘汉辉当庭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由于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其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利息应当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经核算,截止至2016年2月4日利息为1750元,剩余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对于被告蓝秋忠的保证责任,由于借款合同并未约定保证种类,没有约定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蓝秋忠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汉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卫权偿还借款人民币8万元元及利息1750元(剩余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二、被告蓝秋忠对被告刘汉辉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刘汉辉、蓝秋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衍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嘉慧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