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028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阳永清与被告刘呈学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永清,刘呈学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28民初267号原告阳永清,男。被告刘呈学,男。原告阳永清与被告刘呈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阳永清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阳永清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阳永清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阳永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原告阳永清承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侯英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段雪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