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404号原告:蔡某甲。委托代理人:郭佳捷,浙江英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委托代理人:金巧丽,浙江美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甲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郭军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蔡某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6月10日,双方协议离婚。后为了有利于婚生女儿的健康成长,双方于2012年7月26日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丙。但此后,双方仍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驳回诉请。嗣后,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蔡某乙、婚生儿子蔡某丙由原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女儿蔡某乙、婚生儿子蔡某丙由原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金某答辩称:一、被告对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及婚生子女的出生时间无异议;二、原、被告历经结婚、离婚、复婚,实属不易。原告虽婚后与他人同居生活,但只要原告愿意悔改,原、被告仍可和好如初,且婚生儿子蔡某丙尚幼,故被告不同意离婚。三、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因婚生女儿已满十周岁,随原告或被告生活由其自行决定,但婚生儿子仅三周岁,且一直随被告生活,故婚生儿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另被告在原、被告分居后独自抚养婚生子女,期间向亲朋好友借取的40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外,如果判决离婚,导致离婚的原因在于原告与他人同居生活,故原告应赔偿给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婚生子女的出生时间;2、结婚证两份、离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2009年6月10日离婚,2012年7月26日复婚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5月2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请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认其存在出轨行为,导致离婚的过错在于原告;2、收款收据7张、借条复印件一张、欠条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婚生儿子的奶粉系被告购买,且被告因抚养婚生子女向亲朋好友借款4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明显违背常理,系原告在被告的逼迫下所写。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上的部分内容有违常理,在被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尚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出轨行为。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收款收据并非系正式发票,且按照收据的落款时间,被告购买奶粉过于频繁,并不符合该年龄段儿童的正常需求水平。至于借条及欠条,亦是被告为了本次诉讼而伪造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虽能反映出如原告陈述的购买过于频繁,不符合该年龄段儿童的正常需求。但原告于庭审中已自认婚生子女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由被告抚养,故该收款收据,能够证明婚生儿子的奶粉系由被告购买。至于欠条及借条,因被告提交的系复印件,并不能证明该债务的真实性,故对欠条及借条,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蔡某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6月10日,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又于2012年7月26日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丙。此后,双方仍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回起诉。2015年5月26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请。另查明,婚生子女蔡某乙、蔡某丙目前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在第一次结婚登记后,历经离婚、复婚,且本次离婚诉讼已是原告第三次向本院提起,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权问题,婚生儿子蔡某丙尚幼,且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抚养,如贸然改变其生活环境,可能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婚生儿子蔡某丙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婚生女儿蔡某乙已满十周岁,具有一定的主观思想。本院在征询其意见时,其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故本院确定婚生女儿蔡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应负担子女必要的抚养费。考虑到原、被告的经济条件,并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承担婚生儿子的抚养费为每年7000元,被告承担婚生女儿的抚养费为每年7000元。在婚生子女的抚养费相互折抵后,由原告自2023年起至2030年止每年2月27日前支付抚养费75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借取的40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债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是否需要赔偿给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本案未有符合被告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5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蔡某甲与被告金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蔡某乙由原告蔡某甲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婚生儿子蔡某丙由被告金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蔡某甲自2023年起至2030年止每年2月27日前支付给被告金某抚养费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郭军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胡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