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刑终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付文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文涛,张会彬,孙承熙,刘敏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刑终322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文涛,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四川省成都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2014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会彬,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伊川县人,住河南省伊川县。2014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承熙,男,199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2014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敏,女,199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四川省三台县人,住四川省三台县。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会彬、付文涛、孙承熙、刘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二月十八日作出(2015)金牛刑初字第7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付文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张义彬等人在成都市金牛区蜀兴东街6号附7号2栋3单元1层6号登记设立鑫融基公司,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组织人员通过散发传单等途径并以月利息1.5%-1.6%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被告人张会彬于2014年10月25日起受托管理公司,工作内容包括安抚借款到期集资群众和业务员,让其相信鑫融基公司有经济实力。被告人付文涛于2014年2月担任业务员,同年8月15日任公司代理经理,全面管理公司,工作内容包括培训新入职的业务员,被告人付文涛领取固定工资和业务提成。被告人孙承熙、刘敏于2014年3月担任业务员,领取固定工资和业务提成。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张会彬、付文涛通过鑫融基公司参与向某、曹某等93人吸收资金4322000元,已支付利息90010元,被告人付文涛获得提成9232元。被告人孙承熙通过鑫融基公司参与向某、曹某等21人(含孙承熙本人)吸收资金828000元(含孙承熙本人投资的10000元),已支付利息17750元,获得提成5370.5元。被告人刘敏通过鑫融基公司参与向冯某、甘某等14人吸收资金792000元,已支付利息17780元,获得提成4900元。2014年12月12日,民警对鑫融基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涉嫌犯罪,遂被告人张会彬、付文涛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张会彬、付文涛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到案。2015年2月4日,被告人刘敏接民警通知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到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豫××××33的丰田牌汽车1辆(机动车所有人为张义彬)、电脑主机11台,冻结田足才账户(鑫融基公司所吸资金去款账户)内存款7329.75元,印章7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鑫融基公司工商资料、集资相关合同及承诺函、收款证明、报案材料,证人李某、贺某、张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会彬、付文涛、孙承熙、刘敏的供述,司法鉴定报告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张会彬、付文涛、孙承熙、刘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管理秩序,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中被告人张会彬、付文涛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张会彬于2014年10月25日起受托代为管理公司,工作内容包括安抚借款到期集资群众和业务员,让其相信鑫融基公司的经济实力,其应对2014年10月25日公司存量集资参与人被吸资金和2014年10月25日以后公司全体业务员吸收的资金负责。被告人付文涛于2014年2月至鑫融基公司担任业务员,同年8月15日任公司代理经理,全面管理公司,包括培训新入职的业务员,其应对2014年8月15日公司存量集资参与人被吸资金和2014年8月15日以后公司全体业务员吸收的资金负责。被告人孙承熙对20人吸收的资金818000元负责。被告人刘敏对14人吸收的资金792000元负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会彬、付文涛、孙承熙、刘敏均受雇参与非法集资,均是从犯,应当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其中被告人张会彬、付文涛在共同犯罪中各自所起作用均大于孙承熙、刘敏。被告人付文涛、刘敏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承熙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会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付文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孙承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刘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作案工具印章7枚予以没收;冻结在案的款项予以返还,剩余赃款予以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付文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付文涛提出:1、其自2014年2月到公司做业务员,同年8月虽任公司代理经理,但并未有管理公司的职责,也未享受公司经理的福利待遇,实质也还是一名业务员,不应对2014年8月之后公司业务员吸收的所有资金承担责任;2、付文涛具有自首、从犯情节,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文涛与原审被告人张会彬、孙承熙、刘敏受雇佣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付文涛、张会彬参与的金额均为432.2万元,孙承熙参与的金额为81.8万元,刘敏参与的金额为79.2万元,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中上诉人付文涛以及原审被告人张会彬犯罪数额巨大。上诉人付文涛与原审被告人张会彬、孙承熙、刘敏受他人雇佣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均系从犯,依法应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文涛、刘敏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承熙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付文涛所提其自2014年8月虽任公司代理经理,但实质还是一名业务员,不应对之后公司所有业务员吸收的资金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审查认为,2014年8月付文涛任鑫融基公司代理经理,负责公司业务管理,包括对业务员进行非法集资活动的培训,上诉人付文涛关于其是一名业务员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付文涛自2014年8月任代理经理,在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中罪起组织、指挥作用,依法应对任经理期间所有业务员吸收的全部资金承担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付文涛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32.2万元,犯罪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原判综合考虑付文涛具有从犯、自首的量刑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量刑适当。故上诉人付文涛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中良代理审判员  魏 军代理审判员  徐贵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