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81民初1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战旗分社与梅山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战旗分社,梅山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民初1745号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战旗分社。住所地:江油市战旗镇场镇。负责人:谭培培,该社主任。被告:梅山花,男,汉族,生于1966年12月16日,四川省江油市人。原告诉被告梅山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山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8月27日,被告梅山花以养殖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2万元,期限至2004年8月26日,现贷款余额1.2万元,贷款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到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63‰计算。被告梅山花开庭日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口头答辩如下:原告诉状上说的都是事实,贷款是事实,开庭时候我要到新疆去所以来不了,你们缺席判决就行。钱肯定该我还,但是我现在确实抽不出钱来。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7日被告梅山花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写明因养殖转贷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1.2万元,期限1年,经原告同意后,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梅山花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约定被告梅山花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用途养殖转贷,期限从2003年8月27日起至2004年8月26日,月利率6.63‰。借款后,被告梅山花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2016年3月28日原告向江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所举的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梅山花在借款申请和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足以证明被告梅山花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原告实际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梅山花对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理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梅山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战旗分社借款本金1.2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3年8月27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63‰计算)。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梅山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丽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