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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81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金某某,贾某某,凌海市金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1民初726号原告刘某甲,男,1970年7月3日生,汉族,个体,户籍地:义县,现住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金某某,女,1972年3月20日生,满族,个体,户籍地:义县,现住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松,系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某,男,1969年2月13日生,汉族,司机,现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凌海市金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地:凌海市大业乡太平村,现住所地:凌海市。法定代表人李景斌,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南京路4段18-1号1、2层。负责人刘书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明峰,男,1976年12月18日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刘某甲、金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凌海市金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雪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松,被告贾某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海市金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景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金某某诉称,2014年9月25日6时50分,贾某某驾驶辽G435**(辽GH1**挂)号解放牌半挂货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与102线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到路口的辽G312**(辽G83**挂)号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严重损坏和刘某甲、金某某、刘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在锦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刘某甲右股骨头坏死需做关节置换,保留再次要求赔偿的权利。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金某某、刘甲无责任。因未得到赔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我们各项损失503434.97元,其中刘某甲各项损失475505.73元,包括医疗费250033.13元、误工费75346元、护理费42538.08元、伙食补助费20850元、营养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174492元、被扶养人父亲生活费4095.53元,被扶养人母亲生活费3510.45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鉴定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复印费163元,支具费2080元,倒车费用1800元,交通费5000元。金某某各项损失27929.24元,包括医疗费15715.62元,误工费5485.68元,护理费4138.32元,交通费400元,伙食补助费2150元,复印费40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贾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辽G435**(辽GH1**挂)号解放牌半挂货车是我所有,挂靠在凌海市金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辽G435**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挂车自己车损投保了,没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共计垫付62000元。被告凌海市金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G435**号解放牌半挂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6时50分,被告贾某某驾驶辽G435**(辽GH1**挂)号解放牌半挂货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与102线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到路口的原告刘某甲驾驶的辽G312**(辽G83**挂)号豪泺牌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严重损坏和刘某甲、金某某、刘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金某某、刘甲无责任。原告刘某甲与金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5日开始租住在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小区4-17号。原告刘某甲是其驾驶的辽G312**(辽G83**挂)号豪泺牌半挂货车的所有人,车辆挂靠在锦州信德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运输工作。原告刘某甲受伤后被送往锦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复合外伤,失血性休克,左多发肋骨骨折(2-8),胸骨骨折,胸肋关节骨折(右2、3),右第二肋骨骨折,双侧血胸,创伤性湿肺,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骨盆骨折,右侧髋臼脱位,外伤后右侧股骨头缺血性休克”,住院治疗417天,重症监护15天,留置胃管,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397天,2015年11月16日出院。2015年12月23日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1、刘某甲8根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右髋关节脱位、髋臼粉碎性骨折功能丧失占一下肢的31.99%,评定为九级伤残。3、取8处内固定物需15000元人民币。4、右股骨头坏死如需做关节置换可按实际发生额支付。原告刘某甲因此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592261.21元,其中医疗费247964.13元,住院期间误工费69026.01元(165.53元×417天),伙食补助费20850元(50元×417天),营养费450元(30天×15元),护理费42056.88元【(96.24元×20天×2人)+(96.24元×397天×1人)】,残疾赔偿金174492元(29082元×20年×30%),二次手术费15000元,鉴定费2100元,被扶养人父亲刘乙(1942年10月11日生)生活费4095.53元(7801元×7年÷4子女×30%),被扶养人母亲巩某某(1941年8月6日生)生活费3510.45元(7801元×6年÷4子女×30%),出院之日至评残前日误工费6124.61元(165.53元×37天),轮椅、拐杖、座便椅费用2080元,复印费163.60元,交通费4000元,刘甲急救、检查费348元。原告金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锦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面外伤,左胸部外伤,左小腿外伤”,住院治疗43天,二级护理43天,2014年11月7日出院。原告金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27881.42元,其中医疗费15717.42元,住院期间误工费4138.32元(96.24元×43天),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43天),护理费4138.32元(96.24元×43天),出院后休息两周误工费1347.36元(96.24元×14天),复印费40元,交通费350元。被告凌海市金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贾某某驾驶的辽G435**(辽GH1**挂)号解放牌半挂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贾某某系车辆实际所有权人。辽G435**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1日二十四时止。辽G435**号车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0日二十四时止。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贾某某为原告刘某甲垫付医疗费62000元。现原告刘某甲、金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503434.97元,其中刘某甲各项损失475505.73元,包括医疗费250033.13元、误工费75346元、护理费42538.08元、伙食补助费20850元、营养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174492元、被扶养人父亲生活费4095.53元,被扶养人母亲生活费3510.45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鉴定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复印费163元,支具费2080元,倒车费用1800元、交通费5000元。金某某各项损失27929.24元,包括医疗费15715.62元,误工费5485.68元,护理费4138.32元,交通费400元,伙食补助费2150元,复印费40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状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相一致部分。原告刘某甲、金某某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刘某甲、金某某的身份及均系居民户口的情况。3、门诊病历、急诊病志、诊断证明书、出院单、住院病案、急救费、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输血费收据、费用明细表,证明刘某甲、金某某、刘甲的伤情、治疗、护理、休息、检查及支出费用的情况。4、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刘某甲的伤残等级、取8处内固定物所需费用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5、刘乙、巩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刘乙、巩某某均系居民户口的情况。6、义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实,证明刘乙、巩某某有刘某甲等4名子女的情况。7、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刘某甲与金某某的结婚登记情况。8、出警证明,证明锦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特勤中队于2014年9月25日6时57分出动2车10人施救事故车辆辽G312**号车,同日14时59分辽G312**号车发生火灾,出动3车15人到场扑救的情况。被告贾某某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贾某某有驾驶资格的情况。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凌海市金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辽G435**号、辽GH1**号挂车登记所有人的情况。4、车辆挂靠协议,证明贾某某将车辆挂靠在凌海市金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5、收条,证明其为刘某甲垫付款62000元的情况。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单、商业车险保险单抄单,证明辽G435**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原告刘某甲、金某某提交的证据:1、交通费票据,证明其支出交通费的情况,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刘某甲支出4000元、金某某支出350元计算为宜。2、护理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刘某乙、马某某、王某某、梁某某、朱某某的身份及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的情况,结合本案实际,护理人及金某某的误工费以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宜。3、刘某甲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车辆行驶证、车辆综合性能检测评级卡、车辆二维记录卡复印件、车辆挂靠协议,证明刘某甲所有的辽G312**(辽G83**挂)号车挂靠在锦州信德物流有限公司的情况,4、锦州鹏鑫物流有限公司证实,证明辽G312**(辽G83**挂)号长期给该公司跑运输,于2014年9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公司粮食与集装箱的损失情况。上述证据3-4,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标准计算刘某甲的误工损失为宜。5、鲁景生的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证明2012年10月15日开始刘某甲、金某某租住在鲁景生所有的开发区下朱口村(中学住宅楼)的情况。6、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桥街道海景社区证实,证明刘某甲、金某某租住在开发区的情况。上述证据3-6,证明刘某甲、金某某租住在城镇,从事运输工作的情况,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刘某甲的残疾赔偿金以按照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宜。7、刘某甲营养计划,综合本案实际及病案记载情况,刘某甲的营养费以30天计算为宜。8、吊箱费收据,证明其支出吊箱费用的情况,因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一款(三)“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被告贾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及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原告刘某甲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责任。金某某、刘甲无责任。原告刘某甲在此事故中身体多处受伤并致两处九级伤残,且还需进行8处内固定取出手术,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痛苦,但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万元过高,以给付2万元为宜。被告凌海市金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贾某某驾驶的辽G435**(辽GH1**挂)号解放牌半挂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贾某某系车辆实际所有权人。辽G435**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刘某甲、金某某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2万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计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复印费、交通费等计9万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对超过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贾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甲、金某某总损失620142.63元(刘某甲592261.21元+金某某27881.42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交强险赔偿12万元的70%,即364099.84元,被告凌海市金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被告贾某某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款项不超过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刘某甲、金某某赔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刘某甲、金某某支付的赔偿金,抵顶被告贾某某应向原告刘某甲、金某某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原告刘某甲在得到赔偿后即应返还被告贾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2000元。原告刘某甲的右股骨头坏死需做关节置换,在诉讼过程中要求保留再次起诉赔偿的权利,因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本院依法准许。对原告刘某甲、金某某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一款(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刘某甲、金某某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2万元。二、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金某某交强险赔偿后的经济损失364099.84元,三、被告凌海市金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贾某某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某甲、金某某赔偿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364099.84元,该赔偿款抵顶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贾某某应向原告刘某甲、金某某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五、原告刘某甲在得到赔偿后即应返还被告贾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2000元。六、驳回原告刘某甲、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4元,减半收取4417元,由被告贾某某承担4281元,由原告刘某甲、金某某承担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艾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