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刑初29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贾某”),无业。被告人李某曾因吸毒,于2010年10月2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又因吸毒,于2015年1月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毒,于2016年1月2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徐圩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冰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先后三次在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东路银泰花苑小区6号楼四单元201室自己家中容留祁某某、茆某某等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东路银泰花苑6号楼四单元201室自己家中容留茆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5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东路银泰花苑6号楼四单元201室自己家中容留祁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1月1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东路银泰花苑6号楼四单元201室自己家中容留茆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查获审查经过等,未出庭证人祁某某、茆某某、方某的书面证词,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2)新刑初字第052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曾被刑事处罚情况;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新公(新)行决字[2010]第7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连云港市公安局徐圩新区分局徐公(徐)行罚决字[201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刑期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茆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凯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