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12民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胡月峨与新疆东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冯江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月峨,新疆东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2民终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月峨,男,1949年4月出生。委托代理人白筱红,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东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八一路新佳大厦2单元901室,组织机构代码09550883-4。法定代表人冯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红光,新疆得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德智,男,1973年9月出生。被上诉人冯江,男,1970年9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魏红光,新疆得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月峨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东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筑公司)、冯江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5)哈垦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月峨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筱红,被上诉人东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红光、张德智,被上人冯江的委托代理人魏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3日经十三师发改委批准,被告东筑公司对十三师火箭农场前进大道南侧、八一路以西地段进行哈密市上海新城项目开发。2014年4月20日东筑公司公布了火箭农场棚户区改造项目《哈密上海新城搬迁安置方案》。2014年9月14日,原告胡月峨(乙方)与被告东筑公司(甲方)经协商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对原告的宅基地483.89㎡补偿新建住房面积430㎡。协议同时约定乙方搬迁完毕将房屋钥匙交付甲方后,甲方向乙方支付6个月安置过渡费4800元。如甲方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交付房屋,向乙方支付临时安置过渡费每月800元。乙方房屋面积依据双方共同测算确定。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乙方现有房屋不得再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增加现有房屋面积。乙方未按协议搬迁的,可强制拆迁。同时经双方协商,原被告又签订一份《拆迁安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东筑公司向原告补偿:1、住宅叁套每套100㎡;2、商业房130㎡;3、拆迁补偿款80000元。2014年11月东筑公司将原告的房屋拆除,但原告一直未领取拆迁补偿款80000元。现因拆迁地段尚有六户未拆迁完毕,致使东筑公司无法施工,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拆迁补偿房屋。现原告认为被告东筑公司、冯江因与其他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的补偿费用高而自己的补偿费用过低,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或变更《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中欺诈及显失公平部分的内容;2、被告按《拆迁安置补充协议》的约定依照其他被拆迁人的测量标准及补偿标准向原告进行测量和补偿,土地及房屋按531.89㎡予以测量和补偿;过渡安置费按每月2000元进行支付,自《拆迁安置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被告向原告交付补偿房屋之日止;3、如被告不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将原告已拆除的房屋及院落恢复原状;如被告无法恢复原状,赔偿原告重建房的经济损失300000元,赔偿原告每月租金损失7200元至房屋建好交付使用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拆迁安置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现该拆迁地段尚未全部拆迁完毕,被告东筑公司无法进行施工致使被告暂时无法向原告交付新建住房。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正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应按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要求撤销、变更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中欺诈及显失公平的内容的请求,双方在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内容,另原告认为双方在签订协议时被告存在欺诈原告的情形,对此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依照其他被拆迁人的测量标准及补偿标准向其进行测量和补偿,土地及房屋按531.89㎡予以测量和补偿,过渡安置费按每月2000元支付,拆迁补偿费按其他被拆迁人的标准支付的请求,因原告在庭审中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其他被拆迁人的测量标准及补偿标准的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如不履行《拆迁安置协议》,应将已拆除的房屋及院落恢复原状;如无法恢复原状,赔偿原告重建房的经济损失300000元,赔偿原告每月租金损失7200元至房屋建好交付使用之日止的请求,不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月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月峨负担。宣判后,胡月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未在开庭前三天向胡月峨送达传票,只在开庭当天电话通知胡月峨去开庭,也未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被上诉人东筑公司的董事长冯江以老乡的名义找胡月峨商谈房屋拆迁一事,诱骗胡月峨带头先暂签一份拆迁补偿协议,并许诺等谈好条件后双方再签正式合同,因此胡月峨是在冯江的欺骗下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3、胡月峨的补偿标准和补偿比例与其他被拆迁户相差悬殊,因此胡月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显失公平。胡月峨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其他被拆迁户的补偿协议及相关证据材料,但该院未予调取,原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做出的判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东筑公司在测量胡月峨的房屋面积时,对院内的一块面积约为50㎡(16.35米3米)的空地没有测量,对胡月峨在院外开垦的一块土地也没有测量,而对其他拆迁户该性质的院子都进行了测量和补偿。上诉人胡月峨被拆除的房屋和院子的面积实际为833㎡,因此胡月峨对被上诉人测量的拆迁面积不予认可。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或变更。4、即便双方按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履行,也应按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田海波在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中手写的第四条:“以后若有拆迁比例高于现有标准的,按最高比例执行”,进行补偿。5、被上诉人违反“先补偿后拆迁”的原则,在未向上诉人胡月峨进行任何补偿、未经同意的情况下,违法采用断水、断电的方式,趁胡月峨不在家,强行拆除了房屋,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东筑公司辩称:东筑公司开发的涉案工程项目属于商业开发。东筑公司与上诉人胡月峨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通过自由协商达成的商业拆迁补偿合同,不属于政府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进行的征收。上诉人胡月峨在与东筑公司自愿协商之后,主动提供了房屋拆迁所需的相关资料,并配合东筑公司完成了房屋拆迁,因此不存在上诉人所谓受到欺诈而签订合同的事实。上诉人的房屋加院内空地的实测面积为483.89㎡,而其宅基地使用证的面积只有480㎡。东筑公司未区分住宅、院内空地、商用房的用途和不同的补偿比例,全部按1:1向上诉人进行了置换,对院内的空地也进行了补偿,共向上诉人补偿住房300㎡,商铺130㎡以及补偿款80000元,该补偿标准远远高于东筑公司公布的拆迁补偿方案所确定的补偿标准,不存在显失公平。上诉人胡月峨与东筑公司一起对其房屋及院落的面积进行了测量,并在拆迁测量表上签字认可,不存在测量面积有误的情况。补偿协议签订之后,东筑公司就通知上诉人来领取80000元的补偿款及过渡安置费,但上诉人不配合,并不是东筑公司不履行合同。上诉人主张按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最高比例进行补偿。因东筑公司留存的补充协议中并无该条款的约定,所以东筑公司不认可该条款的真实性。被拆迁户每家的房屋面积、地理位置、构造均不相同,因此经过自由协商之后,每户所获得的补偿也不相同,这是正常的商业行为。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两个月后,经上诉人胡月峨的同意东筑公司才拆除了房屋,不存在违法强行拆迁的情况。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胡月峨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1月17日,东筑公司与王开成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开成的补偿比例高于上诉人的补偿比例。被上诉人东筑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证认为:书证应当提交原件,因该协议系复印件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东筑公司对此不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另查明:东筑公司于2014年4月20日公布了火箭农场棚户区改造项目《哈密上海新城搬迁安置方案》,其中明确写明:此次拆迁,据实测出每户房屋面积,参照火箭农场棚户区拆迁安置办法进行协商拆迁,最终达到双方签字认可,签订拆迁合同。具体的安置补偿方案:1、以原址安置补偿为原则。2、砖混、砖木、土木结构住房按1:1置换新建住宅楼房。院内无房空地不进行补偿、置换。3、拆迁户选择货币补偿的,以现有住宅建筑面积为准,按1350元/平米补偿。4、拆迁户所属的商业用房(以房产证或团场房产科登记为依据)按1.5:1置换商业用房。拆迁户无商业用房,但愿用房屋面积置换商业用房的,商业用房按3.5㎡:1㎡置换。5、搬迁安置费每户每月800元进行补助。2014年9月14日,上诉人胡月峨与东筑公司工作人员一起对房屋面积进行了入户测量,东筑公司绘制了房屋现场图,并制作了测量面积清单及拆迁测量表,载明胡月峨的房屋面积为288.47㎡,院内空地面积为195.42㎡,房屋及院内空地的总面积为483.89㎡。胡月峨在上述房屋现场图、测量面积清单及拆迁测量表上签字并捺印。另查,胡月峨于2003年4月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宅基地建设用地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批准用地面积为480㎡,其中建筑面积为112㎡。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东筑公司是否采用欺诈手段与上诉人胡月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二、上述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标准是否显示公平,能否予以撤销或变更;三、上诉人胡月峨能否要求被上诉人东筑公司按照《拆迁安置补充协议》手写第四条的约定进行补偿;四、原审程序是否违法。被上诉人东筑公司在取得涉案工程的相关审批手续后,与上诉人胡月峨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了,以所有权调换形式而订立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协议有效,并无不当。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上诉人按约将其所有的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进行拆除,被上诉人也按约定履行安置及补偿的义务,该协议尚在履行当中,双方均应受协议的约束。上诉人主张拆迁补偿协议的订立存在欺诈并且显失公平,要求予以撤销或变更。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之前,被上诉人已于2014年4月20日向涉案工程开发区域的拆迁户公布了拆迁补偿方案,公开明确了此次拆迁的性质、补偿标准和办法,上诉人对此应是明知的。被上诉人公布拆迁补偿信息的行为,表明其在主观上并无隐瞒事实真相,骗取拆迁户签订协议的目的。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对其实施了欺诈行为。故上诉人主张受到被上诉人的欺诈而签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显失公平,要求按照其他拆迁户的标准予以补偿。因被上诉人拆迁房屋是进行商业开发,被上诉人与每个拆迁户订立的补偿协议均是在双方自愿协商的基础之上达成的,每个拆迁户的房屋面积、用途、价值等都不相同,经协商后所确定的拆迁补偿也不尽相同,这完全是双方自由协商的结果。因此被上诉人与其他拆迁户经过协商所确定的补偿标准与上诉人的补偿标准之间没有可比性,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其他拆迁户的相关补偿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和必要性,也不属于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准许,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主张房屋测量面积有误,但是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诉人参与了测量并在被上诉人制作的房屋现场图、测量面积清单及拆迁测量表上签字、捺印,应视为其对测量面积予以认可。上诉人主张其房屋和院子的面积共有833㎡,对此无任何证据证实,且该主张与其宅基地建设用地许可证上批准的用地及建房面积明显不符,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从上诉人胡月峨取得的拆迁补偿来看,其取得置换房屋的面积已超出了其房屋的实测面积,补偿标准也超出了被上诉人公布的《搬迁安置方案》所确定的商用房按3.5:1的比例置换,院内无房空地不予补偿的标准。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对被拆迁房屋本身的价值应有一个合理的判断和预期,上诉人因拆迁所获得的补偿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故拆迁补偿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上诉人主张补偿协议显失公平,请求撤销或变更,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主张应按《拆迁安置补充协议》手写第四条的约定按最高比例进行补偿的问题。因被上诉人东筑公司持有的《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中并未写明该条款,其对该条款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条款系东筑公司的工作人员经公司授权后所写,因此该条款的达成不符合合同内容的订立、变更应以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原则,该条款不能认定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达成的,本院对该条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该条款对东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要求按其他拆迁户的最高比例进行补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原审送达及开庭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对此查阅了原审案卷及庭审笔录,根据原审案卷的记载,原审法院在开庭前向胡月峨送达了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而且上诉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也未针对审理程序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东筑公司违法拆迁,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胡月峨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胡月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胡月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江审 判 员 祁晓玉代理审判员 曾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