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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4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冯德栋与林雅娜、林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德栋,林雅娜,林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4251号原告冯德栋,男,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何彤彪、吴帆,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雅娜,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林丽平,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冯德栋与被告林雅娜、林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德栋之委托代理人吴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雅娜、林丽平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德栋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林雅娜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林丽平(被告林雅娜之父)为借款提供连带清偿担保。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6日,月利率3.5%。协议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林雅娜转账432500元,现金支付67500元。2013年9月7日,两被告还款现金50000元,双方签订延期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延至2013年12月6日。2014年4月6日,双方第二次签订延期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延至2014年4月6日。2014年4月14日,被告通过第三人张碧香转账还款本金120000元,双方第三次签订延期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延至2014年5月6日,本金余额33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0元整;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05600元(自2014年5月7日暂计至2015年9月6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3、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8848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林雅娜、林丽平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林雅娜、林丽平与原告冯德栋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款协议》载明:“甲方(借款人):林雅娜身份证号码:乙方(出借人):冯德栋身份证号码:丙方(担保人):林丽平身份证号码:一、甲乙双方就借款事宜,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以明确责任,恪守信用。甲方向乙方借到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正(小写)¥500000,同意以自己名下房产厦门市湖里区作为抵押担保品,并愿意至房管局做第二顺位抵押,承诺于2013年9月6日前归还,乙方应在本协议生效之日将该借款以现金方式或银行转账方式付给甲方。1.借款用途:甲方向乙方借款用于商业经营,不得使用于法律允许以外的违法经营活动。2.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00(大写:伍拾万元整)。3.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4.借款利息: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所借的借款金额按月利率3.5%计算。二、还款方式:甲方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每三个月清偿一次(于每三个月的第一天清偿)。三、违约责任:1.甲方逾期不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原利率3倍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2.甲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借款或不及时返还利息,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偿还全部款项及全额利息。3.甲方同意全权公证委托给乙方,如还款情况正常乙方不得擅自变卖甲方所提供之抵押担保品;4.于还款到期日过七天后,乙方有权行使全权公证委托。乙方有权变卖甲方所提供的抵押担保品,用以清偿甲方积欠乙方所有的借款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约金、补偿金。5.甲方因个人问题导致抵押担保品遭法院查封拍卖,无条件以他项权利所设定的金额作为还款标准;6.担保品以相片为准,甲方不得擅自更改并保持原状;7.甲方愿以个人的全部财产作无限担保:甲方若未按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乙方可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8.丙方同意为甲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借款到期后,如甲方未能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的,乙方有权直接催收借款,对担保人、担保物进行追偿,并对逾期还款金额根据逾期天数按每日千分之叁计收违约金;四、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厦门市人民法院起诉,过错方应承担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师、评估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五、甲方抵押担保品经双方确认同意为人民币贰佰贰拾伍万元整;乙方变卖本抵押担保品时不得低于上述确认的价格;本协议自当事人签证(盖章)后即生效,协议壹式叁份,每人各执壹份。甲方:林雅娜乙方:冯德栋丙方:林丽平2013.6.7”。协议签订后,冯德栋向林雅娜转账借款432500元。被告林丽平分别于2013年9月10日、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冯德栋转账97250元、18000元、15750元。2014年4月14日,被告林丽平通过张碧香向原告冯德栋转账120000元。被告林丽平分别于2013年9月7日、2014年4月6日、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冯德栋出具《借款延期协议》,2014年4月14日的《借款延期协议》载明“甲方(借款人):林丽平甲方因生意需求资金周转,于2013年6月7日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借款期限叁个月,时间从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止,借款月利息为。但甲方因资金确有困难,无法按时全部归还本金,尚欠本金叁拾叁万元整,为更好明确双方权责,就借款延期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签订此合同。一、借款金额及延期还款期限:借款金额为(大写)叁拾叁万元整(小写)¥330000。借款期限延长壹个月,时间从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止,借款利率不变。若再次逾期还款甲方愿意双倍支付乙方借款总额的违约金,并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诉讼代理费等)。二、还款方式:借款到期之日甲方应按照本合同规定主动一次性偿还乙方全部本金及利息。三、强制执行和担保条款:1、甲、乙双方及担保人共同确认:本合同为原公证借款合同的补充,原公证借款合同所具有的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及于本合同。2、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期限延长至本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四、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及担保方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及担保方各持一份,每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签字):林丽平签订约日期:2014年4月14日”。被告林雅娜、林丽平未依约还款。原告冯德栋遂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林丽平系被告林雅娜的父亲。审理中,原告冯德栋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同民初字第425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林丽平名下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以人民币474448元为限),原告冯德栋为此缴交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892.24元。原告冯德栋为实现债权,委托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何彤彪、吴帆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并约定律师代理费为38848元。庭审中,原告冯德栋述称,原告的家庭成员与被告林雅娜的家庭成员是多年的朋友关系,林丽平为借款实际使用人,故借款延期协议均由林丽平出具;本案借款500000元,其中有432500元以转账方式交付,其余675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抵押担保品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林雅娜、林丽平自借款后向原告转账支付利息131000元,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其中偿还本金50000元的事实已经在2013年9月7日、2014年4月6日的借款延期协议中予以确认,被告林丽平另于2014年4月14日通过张碧香偿还本金1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冯德栋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延期协议》、人员基本信息、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冯德栋与被告林雅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愿、合法,应认定为真实有效。被告林雅娜向原告冯德栋借款500000元,有被告林雅娜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款协议》为凭,原告冯德栋举示了《借款协议》原件、转账凭证并陈述借款过程;林雅娜未到庭应诉,故本院根据冯德栋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陈述,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林雅娜未能还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款协议》上关于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的约定标准明显过高,现原告自愿按月利率2%自2014年5月7日起算,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冯德栋确认被告林雅娜通过林丽平分别于2013年9月10日、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月22日转账97250元、18000元、15750元,即共支付利息13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从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9月10日的利息为30000元,多支付的利息人民币67250元视为本金扣除;因被告于2013年9月7日偿还本金50000元,即借款本金人民币382750元从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22日的利息为30620元,多支付的利息人民币3130元视为本金扣除,即截止2014年1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79620元;原告确认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偿还本金12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59620元。关于律师费问题,原告虽然与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但并未提交相应支付凭证证明已实际支付律师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林丽平为被告林雅娜向原告冯德栋借款的借款提供担并在2014年4月14日出具的《借款延期协议》将保证责任期限延长至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被告林丽平依法应当为前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雅娜、林丽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应诉材料,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雅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德栋借款人民币2596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林丽平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冯德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94.3元及保全费人民币2892.24元,均由被告林雅娜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佩兰代理审判员  施纯在人民陪审员  陈碧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艺红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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