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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21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黄堆金与岱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堆金,岱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921行初10号原告黄堆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敏敏,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岱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岱山县高亭镇鱼山大道693号。法定代表人叶军,局长。原告黄堆金诉被告岱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监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已通过协调方式解决纠纷,故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自愿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不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黄堆金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黄堆金负担。审 判 长  郑力奋代理审判员  余金津人民陪审员  虞惠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哲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