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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2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洪伟权与伍炳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伟权,伍炳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988号原告洪伟权,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长宁镇。法定代理人洪华康,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游银带,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王晓明、杨红山,均系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伍炳优,男,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被告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江北期负责人陈飞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志华、杨伟军,均系该公司法务。上述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3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32848.76元、护理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伤残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3000元。请求:一、判令被告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二、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96154.63元,此款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二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1、医疗费应提供正规医疗发票及用药清单,对于与事故无关的用药与非社保用药应予以剔除。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时处理。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事实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次事故我司承保车辆承担次要责任。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另建议按照住院天数计算。5、原告属于农村户籍,未提供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证明,如居住证、银行流水帐单等,伤残赔偿金应当农村标准赔付。另,鉴定费、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我司不承担。被告一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19时,被告一驾驶粤LX**号小型轿车从喜运来厂左转弯驶入路口往福田方向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福田往长宁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粤LX**号车驾驶员及车主为被告一,该车在被告二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博罗县长宁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528元(38.5元+8元+27.5元+894元+560元)。后转院到惠州市中心人民医疗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51687元,以上医疗费共53215元。2015年12月3日,原告的母亲游银带自行委托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病关系、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受伤后的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估。经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了如下鉴定意见:1、原告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左股骨粗隆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左下肢功能丧失28.6%,构成IX(九)级伤残。3、原告右锁骨远端骨折,因固定术后,右肩关节活动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4、原告右桡骨远端骨折,累及骺板,属长骨骨折-骺板以上线性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5、原告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需20000元人民币。6、原告受伤后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50元。原告用去鉴定费用350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原告提供《证明》、《工资单》证明原告母亲游银带从2014年6月开始至2015年6月22日止在博罗县长宁镇罗浮山长福五金门窗店工作,原告在此期间随其母亲在该店居住。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粤L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和驾驶员是被告一,该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70%,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予以赔偿。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已适用《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诉赔的费用应参照该标准计算。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请求医疗费53215元,提供有医疗收费票据、出院小结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住院8天,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虽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原告受伤后营养期为180日的意见,但其请求赔偿营养费9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原告受伤后的护理期150日的意见,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请求护理费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20000元,提供有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居民,但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工作和生活超过一年,其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个九级、两个拾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32848.76元(30192.9元/年×20年×2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过高,考虑原告确有该项费用发生,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告提供相应的鉴定费票据,原告请求鉴定费35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250963.76元(详见附表)。先由被告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不足部分130963.76元的70%即91674.6元,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0000元给原告洪伟权,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91674.6元给原告洪伟权,上述赔偿款合计211674.6元,该款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洪伟权。二、驳回原告洪伟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42元(原告申请全额缓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由被告伍炳优负担1500元,由原告负担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洪伟权。委托代理人:王晓明。委托代理人被告:伍炳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原告洪伟权诉伍炳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03-10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伟权、,被告伍炳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伟权诉称。请求:被告伍炳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三人述称,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根据的规定,判决如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0,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郭瑞民审判员 郭瑞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宁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