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执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单颖与姚维本、王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单颖,姚维本,王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字第1878号申请执行人单颖。被执行人姚维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如华,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宏。申请执行人单颖与被执行人姚维本、王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泰州中院作出的(2015)泰中民终字第22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上诉人姚维本支付被上诉人单颖人民币100万元整(含本金、利息及各种相关费用)以结清本案债务,各方对此均无异议。二、上述款项,上诉人姚维本分别于2015年5月30日前给付单颖人民币10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再给付单颖人民币20万元,2015年10月30日前另给付单颖人民币35万元,2016年4月15日前结清余款人民币35万元。上诉人姚维本承诺如有一期未按约足额履行,被上诉人单颖可就剩余款项全额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担保人王宏自愿为上述债务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莲花1号区38幢601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财产仅限于此单独所有房产。四、被上诉人单颖在上述担保房产办理完抵押登记手续后,撤回对上诉人谢娟的诉讼请求,同时申请撤回对上诉人谢娟的房产查封并放弃对上诉人谢娟主张任何权利。五、一审案件诉讼费为人民币1546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0465元,由单颖负担;二审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732.5元,由谢娟负担。六、各方余无争议。”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以下措施:于2015年12月14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两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信息,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12月17日,本院依法向房管部门、车管所进行司法查询,仅发现被执行人王宏名下有一套位于莲花一号区38幢601室的房屋,于2015年12月24日进行的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8年12月23日止。2016年4月13日,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一、双方共同确认本案标的额为人民币1012400元(含执行费)。二、2016年6月1日前,将被执行人姚维本女儿名下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汉中门大街(欧尚楼上的)的房产约合计人民币40万元,过户至单颖名下,过户费由被执行人姚维本承担。三、剩余款项约人民币60万元,另行分期给付。四、自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6月1日止,被执行人姚维本承担该期限内的利息,合计人民币2万元。五、如果上述的计划,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则申请人有权就全部标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五、余无争议。上述事实,有本院的执行令、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执行笔录、执行日志、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州中院作出的(2015)泰中民终字第227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惠群执行员 沈海平执行员 王海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汤冬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