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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5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虞德鸿与刘亚南、广州明通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564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刘**,广州**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5642号原告:虞**,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荣县。被告:刘**,户籍地址: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被告:广州**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林**。被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余**,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简**,该分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原告虞**诉被告刘**(以下简称被告一)、广州**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被告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限其于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前来本院应诉,现公告期、答辩期、举证期均已届满,被告一仍未到庭应诉。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粤A×××××小汽车,在广州市解放北路北往南方向南越王古墓博物馆路段,压实线加塞超越正在前方排队等候缓慢行驶公交车的原告车辆,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快速理赔处理,被告一、二负全部责任,原告和被告一均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并签字确认。定损后,原告支付维修费4688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688元、误工费240元、交通费100元、通讯费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元等合计5040元;2、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三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一、二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三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五十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已经将涉案两辆车的维修费6973元支付给广州**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其中6973元包括原告车辆维修费4688元,我方对于原告车辆维修费4688元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15时25分,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粤A×××××车辆(已在被告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为被告二履行工作职务期间,在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北路,造成原告车辆粤E×××××受损的事故。同日,原告、被告一签署《广州地区轻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确认被告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诉讼中,原告提交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维修费发票,显示维修费用合计4688元。另被告提交中信银行电子转账凭证、理算报告,显示其于2015年9月29日向被告二支付6973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广州地区轻微交通事故损失赔偿协议书》系原告、被告一自愿签署,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和科学性,故本院对上述赔偿协议书予以采纳,以此认定被告一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一系为被告二履行工作职务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侵权损失应由被告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三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范围内,故被告三应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例依法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4688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240元、交通费100元、通讯费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元,但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为4688元,已超出上述交强险保险的责任限额,因此被告三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外的2688元,应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三本应将车辆维修费4688元直接赔偿给原告,但被告三却将上述车辆维修费4688元支付给被告二,明显违反上述规定,故被告三仍需按上述规定赔偿车辆维修费4688元给原告。被告三可另行依法向被告二追讨其支付给被告二的上述468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一次性赔偿2000元给原告虞**。二、被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2688元给原告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虞**负担35元,被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 鹏人民陪审员  黄为民人民陪审员  袁柳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嘉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