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曾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后因传唤不到案,于2015年11月16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26日经灌云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由玲、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曾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机动车,由穆圩街白云酒店回家,沿穆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灌云县博文中学西侧时,与对向周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后周某报警。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曾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曾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机动车,由灌云县穆圩街白云酒店回家,沿穆南公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灌云县博文中学西侧时,与对向周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后周某报警。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曾某静脉血中检见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3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周某的证言,(连)公(化)鉴(毒物)字(2014)093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并且造成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胜利审 判 员 张凤山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月青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