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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2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位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1232号原告位某。委托代理人邹爱民,荣成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焕祝,荣成崖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位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慈方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某及委托代理人邹爱民、被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焕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陈某乙,现年4周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现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随原告生活;三、依法分割婚姻财产。被告辩称,我认为我与原告之间没有本质矛盾,在婚姻生活中虽有矛盾,但都是一些家庭琐事,可能以前我对原告不够耐心,以后我会耐心做原告的工作,哄原告高兴,孩子现在随我父母生活,也不是不让原告看孩子,如果把孩子接回来随原告在威海生活,我也希望能定期回威海与她们母子团聚。因此我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产生争吵。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遂提起本案之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初婚年轻夫妻,且已育有一子,现正值家庭磨合、子女成长的关键时期,原告应当珍惜共同生活期间所建立的夫妻感情,遵照夫妻之间团结互助、相互理解、和睦相处的原则,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被告对夫妻间矛盾的出现与加剧,必须认真对待,精心疏通夫妻关系,缓解夫妻矛盾,确保婚姻生活美满和睦,长期稳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虽然原、被告已有矛盾发生,但原告在庭审中未出示符合婚姻法中离婚之法定条件的证据,不宜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位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慈方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颜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