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刑更1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石平故意伤害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刑更1467号罪犯李石平,男,汉族,1967年2月26日出生于云南省罗平县,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第四监狱服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2003)曲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石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03年10月17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第四监狱于2016年3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检察意见同意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在云南省第四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云南省第四监狱张维纲、李俊莹代表刑罚执行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李燕、崔晓代表检察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以罪犯李石平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去剩余刑期。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石平系十年以上暴力犯,现刑罚执行已达十二年零九个月。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8次,2015年4月23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12月20日止。罪犯李石平在之后的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2次表扬、1次特殊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石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石平减去剩余刑期,剥夺政治权利期限由七年改为五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鸿波审 判 员 刘招银人民陪审员 罗琼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