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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刑初36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黄浦区,住本市浦东新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6)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受他人之托,于2016年2月4日3时许,驾驶轿车至本市淮海中路XXX号处,将1包白色晶体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贩卖给曾某,后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民警还从张某某上衣左侧口袋内查获白色晶体4包。经检验,送检张某某的4包白色晶体净重14.51克,送检曾某的1包白色晶体净重10.18克,从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到案后,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证人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崔某某、蔡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胡晓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邢 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