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段天才诉被告凌伟祥、凌检、湖南中联伟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郴州志源燃油贸易有限公司、郴州市富森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天才,凌伟祥,凌检,湖南中联伟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郴州志源燃油贸易有限公司,郴州市富森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482号原告段天才,男,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委托代理人胡承辉,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伟祥,男,汉族,系被告凌检之父。被告凌检,男,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经商。被告湖南中联伟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郴江大道东盛花园南苑D栋102号。法定代表人凌检,系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雄,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志源燃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同心路5号富丽花园5栋101、201号房。法定代表人雷清脱,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郴州市富森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五岭大道开发区招商大楼617室。法定代表人罗骁,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段天才诉被告凌伟祥、凌检、湖南中联伟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郴州志源燃油贸易有限公司、郴州市富森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天才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凌检、郴州志源燃油贸易有限公司、郴州市富森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继续审理本案。原告段天才的委托代理人胡承辉,被告凌伟祥、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天才请求本院判令:一、被告凌伟祥、中联公司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二、被告凌伟祥、中联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人民币360万元,此后利息另计;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凌伟祥、中联公司答辩要点:请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被告中联公司系于2014年1月22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凌伟祥、凌检和案外人李自强系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凌检。2、2014年3月20日被告凌伟祥向原告段天才借款1000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段天才人民币壹仟万元正(¥10000000.00元),用本人购买万华新城市场栋作抵押借款。月息3.5%,借期壹个月。”被告凌伟祥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捺指印;被告凌检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被告郴州市源燃油贸易有限公司、郴州市富森建材有限公司、中联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公章。“借条”出具当日原告段天才往被告凌伟祥指定的被告凌检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转账支付1000万元。该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不断向被告凌伟祥和被告中联公司催讨,被告凌伟祥未如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中联公司遂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公司应凌伟祥的要求,为他于2014年3月20日向你借款壹仟万元提供担保,凌伟祥未按时向你还本付息,目前担保即将到期,你多次要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为此,特向你书面承诺:我公司愿为凌伟祥担保至壹仟万元本息还清为止,且督促凌伟祥早日向你付清本息。特此承诺。”被告中联公司加盖公司印章。该“承诺书”出具后,被告凌伟祥仍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要求被告凌伟祥、中联公司连带支付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人民币360万元,此后利息另计。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凌伟祥向原告段天才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1、本案借款本金的确定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具1000万元“借条”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凌伟祥指定账户支付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分文借款本息,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凌伟祥向原告段天才借款的本金为1000万元。2、本案借款利息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借款1000万元约定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确认该笔1000万元借款从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3653333元(1000万元×24%÷360天×548天),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凌伟祥、中联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人民币360万元,未超过该限额,本院予以支持;之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时止。3、被告中联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中联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在被告凌伟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担保人栏盖章,又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我公司愿为凌伟祥担保壹仟万元本息还清为止……”,故,被告中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既可以要求被告凌伟祥偿付借款本息,也可以要求被告中联公司连带偿付本案借款本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伟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天才借款本金1000万元;二、被告凌伟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其向原告段天才支付所借1000万元从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的利息360万元,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时止;三、被告湖南中联伟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凌伟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凌伟祥、湖南中联伟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8400元,由被告凌伟祥、湖南中联伟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林代理审判员 谢宇明人民陪审员 谢寒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