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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2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何前进与刘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前进,刘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2034号原告何前进。委托代理人王荣山,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艳华。原告何前进诉被告刘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忆馨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前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艳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前进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刘艳华以生意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后在原告多次催促下偿还1万元,余欠3万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艳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刘艳华向原告何前进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何前进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刘艳华2014.10.10”。后被告偿还了原告1万元,余欠3万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举证的被告刘艳华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刘艳华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艳华尚欠原告何前进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有原告陈述及其举证的被告刘艳华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原告催要借款,被告应当按时偿还,拖欠不还,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刘艳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前进借款人民币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诉讼保全费340元,共计615元,由被告刘艳华负担(已由原告预交,待被告在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郭忆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庄敏娜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