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民初1414-1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15李成学与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学,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5民初1414-1430号 原告李成学,男,汉族,1980年1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丹江口市武当山特区, 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心语家园裙楼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82757569。 法定代表人:蔡慧明,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吴晓冰,女,汉族,1989年1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卓才,男,汉族,1984年9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李成学诉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系列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学,被告人人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晓冰、吴卓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系列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6日,原告在被告人人乐公司分支机构福田购物广场店购买由深圳市红全福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红全福麻辣银鱼”十九包,合计人民币257.48元。原告购买后发现所购全部产品均超出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范围属无生产许可证的食品,据此,原告认为被告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食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欺诈,特诉至法院。对于(2016)粤0305民初1414号案件,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人民币13.53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5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系列案其他案件原告诉讼请求见判决书附表)。 被告辩称,一、只有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被解除或确认无效,原告才有权主张退还货款,如法院认定需退还货款,原告应向被告退还涉案商品;二、涉案商品的生产企业深圳市红全福食品有限公司的产品生产许可证副页中列明了食品品种明细,包括酱卤水产品制品Q/HQF0001S,并不存在原告主张的生产许可证与产品不符的问题;三、原告提起系列诉讼的方式不能排除属于原告刻意挑选涉案商品拆分购买并以此进行牟利的嫌疑,原告的非法诉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李成学于2015年5月26日在人人乐公司的分支机构福田购物广场店购买了十九包“红全福麻辣银鱼”,合计人民币257.48元,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了条形码及生产商的相关信息。 根据人人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涉案商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显示涉案产品的生产企业所取得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品种明细包括酱卤水产品制品Q/HQF0001S。 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成学与被告人人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被告人人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向本院提交了涉案产品的生产许可证等相关信息,证明其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满足了消费者对于涉案产品知情权的主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虽原告李成学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等多项规定,但因其未能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涉案产品超出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即被告人人乐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故原告李成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李成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成学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系列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本系列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原告李成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晓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 阳 附:原告李成学诉被告人人乐公司系列案详情表 案号 诉讼标的额(人民币) 原告诉讼请求 (2016)粤0305民初1415号 511.62元 退还货款11.62元;赔偿人民币5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2016)粤0305民初1416号 517.03元 退还货款17.03元;赔偿人民币5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2016)粤0305民初1417号 513.12元 退还货款13.12元;赔偿人民币5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2016)粤0305民初1418号 514.17元 退还货款14.17元;赔偿人民币5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2016)粤0305民初1419号 515.12元 退还货款15.12元;赔偿人民币5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2016)粤0305民初1420号 516.24元 退还货款16.24元;赔偿人民币5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2016)粤0305民初1421号 530.88元 退还货款30.88元;赔偿人民币5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2016)粤0305民初1422号 516.08元 退还货款16.08元;赔偿人民币5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2016)粤0305民初1423号 512.74元 退还货款12.74元;赔偿人民币5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2016)粤0305民初1424号 526.74元 退还货款26.74元;赔偿人民币5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2016)粤0305民初1425号 511.14元 退还货款11.14元;赔偿人民币5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2016)粤0305民初1426号 511.62元 退还货款11.62元;赔偿人民币5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2016)粤0305民初1427号 511.62元 退还货款11.62元;赔偿人民币5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2016)粤0305民初1428号 510.67元 退还货款10.67元;赔偿人民币5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2016)粤0305民初1429号 512.58元 退还货款12.58元;赔偿人民币5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2016)粤0305民初1430号 512.58元 退还货款12.58元;赔偿人民币5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