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度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与王龙、姚绥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王龙,姚绥勤,苏州市吴中区公房管理中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度商初字第21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宝带东路398号。负责人江运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明成、柏玲,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龙。被告姚绥勤。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公房管理中心,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吴中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永强,主任。委托代理人钟晶晶,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志刚,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下称工行吴中支行)诉被告王龙、姚绥勤、苏州市吴中区公房管理中心(下称吴中公房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遂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明成、被告吴中公房中心委托代理人赵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龙、姚绥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吴中支行诉称,2009年12月,其与王季安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王季安向其借款13.5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17年,并以所购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吴中公房中心为此承担保证责任。后其发放贷款13.5万元。2014年12月10日,王季安死亡,且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依约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王龙系王季安儿子,被告姚绥勤系王季安母亲,均是王季安的继承人。故请求判令被告王龙、姚绥勤在继承王季安的遗产范围内归还其借款本金105740.98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113.16元(暂算至2015年10月12日,此后按年利率6.457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300元;其有权就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吴中公房中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龙、姚绥勤未作答辩。被告吴中公房中心辩称,其不同意原告以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原告的债权已有房产抵押担保,故其依法仅在房产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原告工行吴中支行(××)与王季安(借款人、抵押人)、被告吴中公房中心(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35000元。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买第一套住房,房屋坐落于吴中光福邓尉南路29号2-102。贷款期限为17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4.158%。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授权××将贷款划入被告吴中公房中心账户。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死亡,或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以贷款所购房屋向××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物为尚未取得产权的房屋的,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或××另行要求的合理时间内办妥登记备案或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获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应在30天或××要求的合理时间内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保证人自愿向××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如下列条件同时满足的,保证人对该等条件同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债务免除保证责任:A、合同约定的上述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B、××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2010年3月1日,原告将贷款划入了合同约定的吴中公房中心账户上,并由王季安在原告的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贷款金额135000元;贷款年利率5.94%;贷款期限204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27年3月1日。原告称,该笔贷款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况,自2015年6月1日起至今未还款。截至2015年10月12日,结欠本金105740.98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113.16元。另,贷款所购房屋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至今未办理。另查明,王季安与杨建华于2000年4月离婚。王季安于2014年12月10日死亡,其父王振生于2008年2月2日死亡。被告姚绥勤系王季安的母亲,被告王龙系王季安的儿子。又查明,原告与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为6300元。本案受理之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凭证、还款清单、户表信息、户口注销证明、离婚证复印件、婚姻状况声明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王季安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季安借款后未依约还款,且其已死亡,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案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提前清偿结欠的全部贷款本息。另,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现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约定的律师费6300元不违反规定标准,且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故原告有权主张律师费6300元。因此,本案贷款结欠的本息及本案律师费应为王季安对原告负担的债务。因王季安已死亡,而被告王龙、姚绥勤是王季安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故被告王龙、姚绥勤应在继承王季安遗产范围内对王季安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在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收到相应房屋他项权证书后免除保证责任。现贷款所购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尚未办妥,抵押权尚未成立,故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约要求被告吴中公房中心对王季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龙、姚绥勤在继承王季安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5740.98元、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3113.16元及自2015年10月13日起按年利率6.45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二、被告王龙、姚绥勤在继承王季安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律师费人民币6300元。三、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公房管理中心对王季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3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4473元,由被告王龙、姚绥勤、苏州市吴中区公房管理中心负担(王龙、姚绥勤在继承王季安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钱建平人民陪审员 花伟慧人民陪审员 马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邵任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