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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与浙江宽一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钜立金属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宽一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浙江钜立金属有限公司,卢鹏,金波,浙江邦达工贸有限公司,楼新德,胡建芳,浙江邦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终6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宽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城东街道东联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卢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住所地:武义县武阳西路1号。负责人:李霞,系支行行长。原审被告:浙江钜立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园区荷花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卢鹏。原审被告:卢鹏。原审被告:金波。原审被告:浙江邦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北湖路18号第1幢第一层东面。法定代表人:楼新德。原审被告:楼新德。原审被告:胡建芳。原审被告:浙江邦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北湖路18号。法定代表人:楼新德。上诉人浙江宽一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原审被告浙江钜立金属有限公司、卢鹏、金波、浙江邦达工贸有限公司、楼新德、胡建芳、浙江邦达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5)金武商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浙江宽一科技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不履行上诉人的诉讼义务,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浙江宽一科技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5)金武商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应 倩代理审判员  郑 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