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民申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马建海与新疆奎屯清真寺寺管会、新疆城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建海,新疆奎屯清真寺寺管会,新疆城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新疆城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申4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建海,男,回族,1970年5月9日出生,住奎屯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奎屯清真寺寺管会。住所地:奎屯市。负责人:马俊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城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住所地:奎屯市。负责人:杨国庆,该分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城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县。法定代表人:杨国庆,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马建海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奎屯清真寺寺管会(以下简称寺管会)、新疆城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以下简称城佳房产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5)伊州民二终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建海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寺管会在未经过法定民主表决程序,私自处置属于本寺坊穆斯林群众所有的清真寺财产,其行为已经侵害了本寺坊全体穆斯林群众的合法利益,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其作为一份子有权以原告的身份主张自己的权利,从而维护清真寺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看,马建海不是《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与其要求确认效力的《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双方主体之一。现马建海要求确认《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而该《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是城佳房产公司与寺管会,马建海不是该《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与该《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审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驳回马建海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马建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建海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敖 其 尔 加 甫审判员 郭 长 安审判员 黄 竹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祖丽比亚·艾尼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