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第9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符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第9117号原告符某某,女,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辛治东,重庆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符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海峰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某及其代理人辛治东,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00年3月自由恋爱,2002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03年6月9日育有一女李某乙。由于原被告草率结合,未建立好夫妻感情,导致婚后感情不睦,因被告不信任原告,长期生活在猜忌之中,动辄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感情破裂、难以一道生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学费、医疗费凭票据各承担一半至独立生活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也不存在抚养费问题,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认识并自由恋爱。2002年12月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夫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摩擦,导致夫妻关系有所不睦。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婚姻信息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和谐幸福的婚姻家庭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夫妻双方都负有维护家庭完整,维系夫妻感情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关系有所不睦,但如果原、被告能互相理解、沟通,也能修复好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及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相互理解、加强沟通、珍惜婚姻,积极主动修复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符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海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