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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2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张雪林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张雪林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2364号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陆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金成。委托代理人唐娟。被告张雪林,男,193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与被告张雪林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公司诉称,2013年1月22日,被告通过原告居间,就购买上海市天宝西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与案外人达成买卖意向,并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违约不再购买系争房屋,被出售方没收定金。但原告已依约履行居间合同义务,带领被告看房、签订居间协议及买卖合同,被告违约不购买系争房屋,未向原告支付佣金,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佣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000元。被告张雪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出卖方(甲方)案外人刘某,买受方(乙方)被告,居间方(丙方)原告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系争房屋价款895,000元;乙方为表示对该房地产购买诚意,向丙方支付意向金1万元,作为与甲方进行洽谈之用。如甲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则该意向金转为定金,以担保《房屋买卖合同》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则表明丙方居间成功,甲、乙双方应于丙方居间成功同时分别按照协议总房价款的1%支付丙方佣金,双方同意丙方可从转付或保管的任何款项中扣除应付佣金。同日,刘某与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被告并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2月6日前支付原告佣金9,000元。后《房屋买卖合同》因被告反悔不再购买系争房屋而未能履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告为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提供居间服务,已促成被告与出售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佣金确认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佣金。但原告只能在完成全部服务内容后,才可收取全额佣金。现被告未履行买卖合同,原告未能提供后续服务,居间服务未全部完成,本院对原告应得的佣金数额酌情扣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雪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91元,由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张雪林负担44.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审 判 长  郑 煌代理审判员  周虹君人民陪审员  毛济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覙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