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登友与季而元、张顺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登友,季而元,张顺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1804号原告王登友,居民。被告季而元,居民。被告张顺凤,居民。原告王登友与被告季而元、张顺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李东生独任审判,并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登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而元、张顺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登友诉称:2013年2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4720元,约定借期至2013年8月9日前归还。到期后,两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款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720元并承担违约金(自2013年2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借条约定计算)。被告季而元、张顺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王登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登友人民币贰万肆仟柒佰贰拾元整,¥24720元,利息为每月2.5%,该借款用于建筑,于2013年8月9日之前还清本息”。原告王登友还在该借条的下方注明“2014年1月30日收1万元,2015年2月6日收5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上述记录为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情况。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借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季而元、张顺凤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本案的抗辩权,故本院依法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至于尚欠的借款本金,原告王登友已自认偿还了15000元,故尚欠9720元。(二)关于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2.5%,这一约定已超出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调减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而元、张顺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登友借款人民币972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季而元、张顺凤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李东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杨 春书 记 员 朱一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